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5财保469号
申请人:***,男,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23271958********,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大顺生活区24号楼510室。
被申请人: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981037B,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淄博大学城园区人民路与学院东路交叉口鲁商中心G2-C-8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03051977********,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03031985********,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会8-2-302室。
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淄博元亨利贞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案件申请费134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