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246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淄博大学城园区人民路与学院东路交叉口鲁商中心G2-C-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98037B。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6424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27655.32元(按2015年农行利息0.0615%计算,共7年);3.判令两被告支付货币贬值补偿17987.20元(按货币年贬值率0.04%计算,共7年);4.判令两被告支付误工费1680元、车费100元(去**3次,去张店3次,每次28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至2015年,***在***贞公司***项目部从事劳务,劳务费一直未结清。2020年2月份,***贞公司***项目部委托其项目经理**给***出具了协议书一份,承诺在2020年5月底之前结清劳务费。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
***辩称,案涉劳务费是***贞公司***项目部所欠,***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提供的协议书上并没有***的签字,而是**签的字。因此,本案与***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贞公司辩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的员工,案涉劳务发生在***承包的***3#、4#楼工程中,***与***贞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务费不应由***贞公司支付。且案涉工程在2014年已经完工,***应当在2016年之前主张劳务费用,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话号码为×****)与***(电话为186××******)于2018年11月21日9:10的通话录音,证明,***欠***劳务费。
证据二,***(电话号码为×****)与***(电话为186××******)于2018年11月22日9:46的通话录音,证明,***欠***劳务费94000多元,***对象**说先给两三万,***承诺剩余尾款年前结清。
证据三,***(电话号码为×****)与***贞公司**中(电话号码为828****)于2018年11月27日11:22的通话录音,证明,***项目部属于***贞公司管理,***的对象**当天给***转账30000元,***承诺2018年年底前结清余款。
证据四,***(电话号码为×****)与***(电话为186××******)于2019年1月30日9:09的通话录音,证明,***承诺2018年阴历腊月二十七、八号给原告结清欠款,并证明***与***是比较熟悉的。
证据五,***(电话号码为×****)与***的项目经理**(电话号码为×****)于2020年2月26日13:42的通话录音,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协议的真实性。
证据六,***(电话号码为×****)与***贞公司**中(电话号码为828****)于2020年2月27日13:29的通话录音,证明,**是代表***贞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时证明***贞公司参与办理。
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的对象**于2018年11月27日给***银行转账30000元。
证据八,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真实性、数额及承诺与原告结清的日期。
证据九,***项目部**出具的安装明细一份,证明,***3#、4#楼劳务费总额444240元,无相关人员签字。
***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并未涉及到具体欠款金额,***声称让原告找财务,涉案欠款应当以财务对账为准,证据一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工地并不实际管理,涉案劳务费才知道几天,要求原告以财务对账为基础,对欠款金额也未明确认可,因此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也未涉及到具体欠款金额,***仅知道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要求其从事管理工作,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系转账3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该协议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1.这些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2.原告不能证实录音中的**和**中的身份,无法证实与***贞公司存在关联性;3.该录音实际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这些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也不能证实**代表***贞公司,也不能证实***贞公司对***具有管理关系。关于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同意被告一代理人的意见,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贞公司无关。
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1.该协议书没有***贞公司**确认,**也不是***贞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贞公司;2.协议书内容不能反映劳务的内容、数量、金额和欠款主体;3.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协议是**后来补的,不能反映劳务的真实性,***贞公司从来没有委托**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贞公司将***3#、4#楼工程承包给***。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贞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庭后核实。本院要求***贞公司于休庭后三日之内将核实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法庭,但***贞公司未按要求提交。
***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其公司与***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贞公司将***小区12#、13#住宅楼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经营、自负盈亏。
证据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系***的员工,并不是***贞公司的员工。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可**是***的员工。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贞公司的代表,***是其下属。***承包的***贞公司的工地,***在***3#、4#楼中给***贞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书是其和***签订。对原告提交的与其的通话录音没有异议。
***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原告是给***贞提供的劳务,与***无关。
***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是给***提供劳务,证人关于其是***贞公司职工的陈述是虚假的。
对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结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能够证实***在***3#、4#楼中从事劳务,协议书是其与***签订,***提交的与其的通话录音是真实的。对证人的其他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不清楚证据七银行转账的用途,本院要求***于休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但***未按要求提交,故本院认定该银行转账用途系***支付***的劳务费。***、***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有异议,但证据五系***与证人**的通话录音,证据八系***与证人**签订,证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贞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贞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既未按本院要求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8日,***贞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将***3#、4#楼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劳务。2018年11月27日,***的妻子**向***转账支付劳务费30000元。2020年2月2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在***4#楼安装尾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尾款64240元于2020年5月底分批无息付清。**、***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因协议到期后未履行,***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系***的员工,**与***贞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的员工,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故***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劳务,***应当向***支付相应劳务费。***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转账记录、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尚欠***劳务费64240元未支付。故对***主张***支付劳务费642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贞公司系转包行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协议约定于2020年5月底付清劳务费,故***诉求的逾期利息应以6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求的货币贬值补偿、误工费、车费等,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20年2月26日,**与***签订协议,承诺案涉劳务费于2020年5月底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年6月1日开始起算,***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贞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4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负担81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