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6民初47号
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8972921XW。
法定代表人:龚爱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74844296。
法定代表人:陈猛,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金德安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因资金断裂,酒店处于“烂尾”状态,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1、解除《中金德安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14725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清偿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保证金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中琻商务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中琻商务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含税价1889667.91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原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全部返还;工期为签订合同后约10个月完成安装调试。2016年10月25日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附加信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琻商务酒店项目至今仍处于“烂尾”状态,导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中琻商务酒店项目《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中琻商务酒店项目现场照片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琻商务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中琻商务大酒店项目长期处于“烂尾”状态,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长期不能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琻商务大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
二、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立新
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
人民陪审员  王焱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露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