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1民初159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兵,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川市沐川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8972921XW。
法定代表人:龚爱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敏,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李洪伟,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被告李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勇、石月兵,被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胡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9908.1元(详依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安达公司雇佣,在被告安达公司承建的蒙华铁路上高牵引站工程现场(上高县汗堂镇陇塘村境内)工作。安达公司与**、李洪伟之间可能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地面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头部,生命垂危,被送至上高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头部多处开放性损伤、胸椎骨折。2019年6月20日,原告病情稳定后转南昌三三四医院作康复治疗,于2019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脑供血不足、肺部感染、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性所致)、肺气肿、肺大泡、陈旧性××。原告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和保险金共同负担,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共同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脊柱损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1、原告由**、李洪伟雇佣到案涉工地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并非安达公司聘请,与安达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洪伟全部承担;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其单方所做鉴定不合法,并已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改变原鉴定伤残等级及结果,所以赔偿金额应以新鉴定结果为准并进行计算;3、原告现已认可将已经收取保险公司的41万元在本案赔偿金中予以抵扣,安达公司同意并认可;4、因原告受伤是**、李洪伟雇佣人员未安全施工导致,且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李洪伟作为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应当按份承担。
被告**、李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劳动合同、2019年1月-5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安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是按保险公司要求,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保险公司已经为***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项目部所在地照片(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图、安全宣传牌等)、手机短信(工友将原告受伤的情况通知原告家人)、陈**定证词,被告安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手机短信无法核实工友身份,陈**定证词无法核实陈**定的身份且其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参加鉴定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安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出示了原件,照片能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订票软件截屏,不是原告本人的订票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5.淘宝网购买坐便椅订单截屏、淘宝网购买轮椅订单截屏、淘宝网购膝部支具订单截屏,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亦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薄,被告安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7.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被告安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8.金悦湾业主委员会证明一张、物业费收据三张、中都镇前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出示了原件,原告所属的太平乡撤销并入中都镇的截图,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安达公司提交的:1.《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其与安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安达公司出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爱根与**、李洪伟等的聊天录音一份(附整理的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曾经参与过协调谈判,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安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蒙华铁路上高牵引站110千伏外部供电工程上高牵引站~五里岭110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写明甲方将上高牵引站~五里岭110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以劳务总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上高牵引站~五里岭110千伏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25基。合同签订后,**叫来李洪伟为该项目提供劳务,李洪伟叫来了包括***在内的劳务班组。2019年1月1日,***作为乙方与安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上高,甲方次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人民币3000元整。
2019年5月31日,原告***在蒙华铁路上高牵引站工程现场进行地面施工的过程中,被高处坠物砸伤,于当天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出院,住院1天,出院记录写明:出院诊断:1、双侧枕叶、顶叶开放性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发骨折;4、气颅;5、头皮裂伤;6、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7、肺大疱。出院医嘱:自动出院。2019年5月31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1650.95元;出院记录写明: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伴出血;4、颅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5、头部多处开放性损伤;6、胸椎骨折;7、××;8、矽肺(硅肺);9、肺气肿;10、肺大疱;11、肺结节病;12、胸腔积液;13、腰椎间盘突出;14、低钾血症;15、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出院健康指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避免重体力活动;建议回当地医院拆线,视伤口情况3天后拆线,建议进一步康复及高压氧治疗;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定期复查血常规、电解质、肝功能及颅脑CT;3、随访安排:定期来我院复查,头部不适随时复查、随诊,身体有异常情况,随时来医院就诊。2019年6月20日,***进入南昌三三四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16219.98元,出院记录写明: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性意识障碍(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开放骨折等开颅术后);2、脑供血不足;3、肺部感染;4、胸椎骨折;5、肋骨骨折;6、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性所致);7、肺气肿;8、肺大疱;9、陈旧性××。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基于头颅CT示外伤性脑积水形成不能完全排除,需连续影像学监测;如脑积水形成且进行性发展,需手术治疗。2019年8月31日,***入南昌三三四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74319.22元,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清单饮食,保护心情舒畅及大便通畅;2.建议至继续行肢体康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颅脑CT、胸部CT等;4.继续服药:奥氮平片2.5mg/次,1次/晚,精神科随诊;5.有任何不适随时就诊。
2019年12月1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2019]临鉴字第1463号)写明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00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400元。2020年10月16日,经安达公司申请,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人民法医[2020]临鉴字第187号),写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花费安达公司鉴定费3410元。
安达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为***投保了国寿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生本案事故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直接赔付416000元保险赔偿金。2019年6月15日,***同意将医疗费用的保险相关收益权转让给经办人陈永秀,陈永秀于2019年7月10日领取了***保险金52000元,陈永秀系安达公司职员,其领取的该笔款项后用于支付***医疗费,陈永秀另代安达公司向***支付了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3年2月5日,户籍地为四川省屏山县,屏山县太平乡宝山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男,1953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51953********,四川屏山县太平乡宝山村5组15号,与石月兵,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四川屏山县太平乡宝山村**,系父子关系,于2017年在四川省沐川县县城金悦湾小区购买住房一套,父亲***一直随儿子石月兵居住在该小区。2020年12月7日,屏山县中都镇前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村民***因地灾搬迁于2017年入住沐川县金悦湾住宅小区,原居住房于2019年1月已经拆除复耕。2020年12月8日,沐川县金悦湾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于2017年开始与其儿子石月兵居住在沐川县金悦湾小区,石月兵缴纳了2019年到2020年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在蒙华铁路上高牵引站工程现场提供劳务时受伤,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原告主张与安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安达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只是应保险公司要求签订,***与安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由**和李洪伟实际雇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与安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承包了蒙华铁路上高牵引站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是由其发给李洪伟,李洪伟再发给其请来的施工人员,李洪伟认可其是施工队长,施工人员都是其让班组组长王超叫来的,故本院确认***是由李洪伟雇请。李洪伟是***提供劳务的接受一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李洪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地作业安全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在劳务过程中突然被高处坠物砸伤,应依照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接安达公司分包的蒙华铁路上高牵引站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洪伟个人,安达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安达公司、**应与李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被高处坠物砸中造成受伤,其未注意作业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洪伟承担90%的责任。
三、***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2190.15元;该费用已经由安达公司及保险公司垫付;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100元/天×202天);4.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3230元(115元/天×20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儿子和妻子共同护理,护理费为(233.5元/天+141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按115元/天计算;6.误工费:20200元[(3000÷30)×202天],因被告是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且其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入为3000元每月,故原告主张3000元每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220006.92元(36546元×14年×0.43),因***居住地为城镇,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酌定:2020元(10元/天×202天),原告主张8630.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1000元;10.护理依赖:231705元(46341元×10年×50%),经重新鉴定***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综合***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为10年;上述费用合计856552.07元。***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468000元(416000元+52000元),原告、被告安达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自行承担38855.21元[=(856552.07-468000元)×10%],剩余部分,因安达公司已垫付285190.15元(312190.15+25000-52000),故李洪伟还应向***支付64506.71元[=(856552.07-468000元)×90%-285190.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64506.71元。
二、被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李洪伟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9元,减半收取计5399.5元,鉴定费5400元,重新鉴定费3410元,共计14209.5元,原告***负担12899.5元,由李洪伟负担1310元,被告江西省安达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李洪伟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小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来娥
书记员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