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胡集南门向北50米路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东岭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河西蔡村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2MA3TWXNBX2。(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高青县)
经营者:***,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29号)
原审被告: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桓台新区齐桓路36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132935714。
法定代表人:蔡传峰,董事长。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县东岭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东岭销售部)及原审被告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被上诉人东岭销售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所欠沙子款79395.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新与***口头达成沙子买卖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新主张单价为116元每吨,并在一审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新与***之间不可能约定114元每吨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应对114元每吨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一审中提交的供货合同,可证实上诉人**新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约定由上诉人**新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帮忙出具税率3%的普通税票,而非***辩解的为其出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上诉人**新作为非一般纳税人,无法为***出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四、***提出的1万元系本案此前双方约定的按时付清沙子款的保证金,***未支付所欠沙子款,故保证金不应抵顶沙子款。
***针对上诉人**新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新主张按照116元单价计算没有证据,***与**新约定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沙子价格为114元每吨,不开票价格为90元每吨。**新明确表示无法提供13%增值税发票,且其不能提供价格为116元每吨的证据,故结算价格应为90元每吨。临朐县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认定系本案运送至泰和公司的沙子,判决书中也没有确定沙子的价格,不能由此认定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协议的价格。根据**新加盖印章的采购合同及证人证言和微信中**新索要开票单位信息,可以确定双方商谈114元的价格是含13%的增值税票。**新不提供税票,价格应当按照90元计算。二、一审法院对押金10000元应当抵扣货款予以扣除认定无误,**新主张系保证金不能退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的建材销售部与**新的小孟建材公司自2020年9月29日至11月7日是持续交易,期间没有变更价格,结合**新签字的买卖合同及***的自认,可以认定开发票价格为114元每吨,不开发票价格为90元。**新不提供发票,应当按照90元的单价计算,其供应的所有3634.76吨沙子款为327128.40元,***已经支付346222元,已经超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单价100.88元计算,也应把双方交易的沙子进行统筹核算,而不是单独确定**新起诉的684.44吨。综上,上诉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东岭销售部针对上诉人**新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的沙子交易是东岭销售部和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上加盖的是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结合***和**新交易时商谈开发票一事,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应为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东岭销售部。**新系代表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收款,**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他同***的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22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新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新经营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新与上诉人协商供应沙石料并提供发票,补签的买卖合同供方为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新在经办人处签字。因上诉人实际受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雇佣并以自己注册的东岭销售部联系供应沙子,故买卖合同约定需方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发票直接开给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供应给泰和公司的销售单位为东岭销售部,***个人账户收付款是代东岭销售部收付款。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为东岭销售部和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新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约定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沙子价格为114元每吨,不开票价格为90元每吨。一审认定按100.88元每吨结算错误。三、上诉人支付的沙子款已超出应付范围,无义务再支付**新主张的684.44吨沙子款。**新的建材公司是自2020年9月29日至11月16日持续向东岭销售部供应沙子,涉案684.44吨沙子是整个交易的最后一部分。上诉人已经支付33622元,**新不能开具13%增值税发票,2946.66吨沙子仍应按90元每吨结算,上诉人共应付326799元,超付的部分,**新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只根据**新的诉求审理684.44吨沙子的价格及货款,认为2946.66吨应当另行起诉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四、一审判决***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购买方主体是东岭销售部,东岭销售部作为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自己的字号,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是以经营者的财产来承担债务。故本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东岭销售部,不应直接判决***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与**新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根据***与**新的约定及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按照90元/吨支付所有沙子款,***已经超支了沙子款,应当依法驳回**新的诉讼请求。
**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在一审中对其与**新之间的交易事实无异议,且在一审中**新已提交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均可以证实***作为东玲销售部的经营者与**新之间存在交易,故其主张我方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中,**新已提交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中涉及的沙子即***与**新交易的沙子,当时***与**新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新找到案外人王英福为***提供沙子,约定单价114元每吨,并不包含13%的增值税,**新从中赚取每吨2元的差价。此后因为***未及时支付**新沙子款,才导致**新无法支付王英福沙子款,王英福才将**新诉至法院。此外,在**新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新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本案此前的交易价格为114元每吨,并不包含13%的增值税,且已结算完毕。一审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新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含13%增值税处被**新用笔划去,正可以证实当时约定的价格并不包含13%的增值税,***自己提供的证据正好反驳其自己的主张。且**新为非一般纳税人,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新也无法为其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均可以证实当时约定的价格为116元每吨,并不包含13%的增值税。三、***上诉称其支付的沙子款已超出应付范围,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及**新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本案此前的货款已履行完毕,均没有包含13%增值税,***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东岭销售部辩称,认可***的上诉。
原审被告泰和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沙子款79406.64元;2.请求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4日至16日间被告东岭销售部向**新购买沙子,共计684.44吨,**新依照约定直接向泰和公司交付沙子,泰和公司按照135.00元每吨(含1%税票)价格向东岭销售部支付了相应货款,东岭销售部为泰和公司开具税率为1%的发票。被告东岭销售部庭审自认自原告处购买的涉案沙子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是114.00元每吨。被告东岭销售部向原告交付1万元押金,后期用以抵顶货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东岭销售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684.44吨沙子款。原告主张涉案沙子的价格为116元每吨,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被告东岭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岭销售部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岭销售部提供了沙子,被告东岭销售部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沙子款。关于涉案沙子的价格问题,原告主张116.00元每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岭销售部、***自认涉案684.44吨沙子的价格为114.00元每吨(含13%的专票)。据此分析,涉案684.44吨沙子款的价格在不含税票的情况下应为100.88元每吨{114.00元÷(1+13%)}。这也是被告东岭销售部、***意思表示的应有之意,在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684.44吨沙子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被告东岭销售部、***的自认价格,即涉案684.44吨沙子的价格为100.88元每吨。根据民法典第56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作为被告东岭销售部的经营者,应对该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59046.31元(100.88元/吨×684.44吨-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泰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泰和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东岭销售部,且泰和公司已与东岭销售部结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泰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岭销售部辩称的以前交易的2946.66吨,原告亦未向其开具13%的税票,故不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构成另一个诉,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沙子款59046.31元;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负担255.00元,由被告***负担63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报告,系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应为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东玲销售部,**新在合同上加盖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新系代表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收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微信电子支付凭证1张、高青农商行交易明细1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张,拟证实2020年9月29日至1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新681**元,高青农商行支付14000元、建设银行支付264120元,以上均系沙子款共计346222元。证据三、泰和公司过磅单89份,拟证实2020年9月29日至11月16日泰和公司收取东岭销售部沙子89车,共计3634.76吨,以上单据中运输沙子的车辆均系**新安排,***依据过磅单与**新结算。证据四、过磅单2张、交易明细2张,拟证实2020年9月26日、10月23日从淄博国磊处采购沙子两车送至泰和公司,***的哥哥李伟帮忙付款,2020年10月3日支付39.22吨沙子款3820元(97元每吨)、11月22日支付47.82吨沙子款4450元(93元每吨)。证据五、过磅单6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张、记账单1张,拟证实***与**新的公司终止交易后,2020年11月24日、25日从临沂陈明峰处采购沙子6车送至泰和公司,***建设银行转帐付款,11月24日的沙子价格为53元/吨,11月25日的沙子价格为50元/吨,运费都是40元/吨。通过证据二、三可以看出***的东岭销售部与**新的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9日至11月7日是一个持续的交易,期间没有变更价格,结合**新签字的买卖合同及***的自认,可以认定开发票的价格为每吨114元,不开发票价格为90元,在**新一方不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90元的单价计算其供应的所有3634.76吨沙子款为327128.40元,***已经支付346222元,沙子款已经超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100.88元计算,也应把双方交易的沙子进行统筹核算,而不是单独确定**新起诉的684.44吨。证据四、五可以证实不开税票的沙子市场价格在90元左右。
上诉人**新经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新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均可以证实本案的交易系发生在***作为东岭销售部的经营者与**新之间,故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可以证实本案系***与**新之间发生的交易。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因为本案此前**新与***之间的交易均已结算完毕,且**新无账目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实其主张。
被上诉人东岭销售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上诉人**新未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新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应当还款;二、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单价是否正确;三、双方争议的1万元是否是定金、是否应当返还;四、上诉人***主张超付货款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与**新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其经营的东岭销售部和**新经营的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在上诉状中称系**新与其协商业务,**新个人账户收款,***个人账户付款。***主张**新个人账户收款系代惠民县小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收款、***个人账户系代东岭销售部付款,但无证据证明。**新诉***归还货款,一审判令***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个人不是适格主体、应由其经营的东岭销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新主张涉案沙子单价为116元每吨不开具发票,与***之间不可能约定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114元每吨,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计算沙子单价,判令***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沙子价格为114元每吨,不开票价格为90元每吨,两价格相矛盾,一审按其自认计算单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新主张***提出的1万元系此前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不应抵顶沙子款,但**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保证金。***对其主张亦不认可,并主张该款系押金。一审法院未认定系定金,认定为押金,用以抵顶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主张其之前付款,**新未开发票,沙子应按90元每吨结算,其已超付货款,超付的部分**新应当返还。但其未提交双方约定开具发票、货款90元每吨的证据,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针对**新的诉求范围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之前交易应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0元,由上诉人**新负担309.00元,上诉人***负担1277.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苏晓宇
审 判 员 孙德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新鹏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