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春雨农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3民初4769号
原告:南阳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北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99997843H。
法定代表人:赵艳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春雨农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63号明鸿新城14号楼5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73917Q。
法定代表人:李烈生,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阳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龙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春雨农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农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雨农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位于西峡县淅西公路旁龙泉山庄别墅群,自2013年5月至2016年底,陆续向原告购买并安装中央空调设备25套、电视机16台、电热水器22台、洗衣机1台,总价款9249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未付。
被告春雨农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书面答辩性意见。
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公司委派员工李祖圣在原告处购买并安装中央空调设备25套、电视机16台、电热水器22台、洗衣机1台。后经结算,上述货款共计924900元,经办人李祖圣在《春雨农庄购货明细》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春雨农庄从原告宏龙公司处购买中央空调、电视机等物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确认付款金额后被告一直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24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雨农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春雨农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92490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9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河南省春雨农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操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