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

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2721号
原告: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河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焦国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
负责人:张劲松。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
原告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焦国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阳江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9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签订《高栏港经济区污水泵站维修改造工程之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提供、维修、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维修、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只支付了10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650元及质保金5935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阳江建安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栏港经济区污水泵站维修改造工程之设备及安装合同》;2.验收凭证、移交清单、结算凭证;3.微信记录;4.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签订《高栏港经济区污水泵站维修改造工程之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提供、维修、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8.7万元。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3月18日,工程经各方验收并移交。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凭证》,确认: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应支付95%货款人民币112.765万元,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已支付50万元,此次应支付合同款62.765万元;合同到期后支付5%质量保证金5.935万元。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在结算凭证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支付了5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650元及质保金593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于1988年5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属于被告阳江建安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设备及安装合同》、验收及移交清单、结算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货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已经进行结算,对剩余货款应及时支付,且合同约定二年的保质期已经界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支付货款57650元及质保金5935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算,其中,以货款57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9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被告阳江建安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的债务,先由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阳江建安公司在被告阳江建安珠海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50元及质保金59350元;
二、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7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9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珠海日东升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军
人民陪审员  戴丽霞
人民陪审员  吴彦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敏兰
书记员陈德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