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04民初3483号
原告:营口泉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瑞园宾馆。
经营者:高峰。
被告: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营口泉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通公司”)与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瑞园宾馆(以下简称“福瑞园宾馆”)、高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3、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福瑞园宾馆施工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工程总造价23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高峰系被告福瑞园宾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峰辩称,原告所述工程事实属实,但欠款不属实,原告所述工程项目总价23万元,被告高峰已全额给付,不欠原告任何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高峰(甲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福瑞园宾馆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排烟系统,工程总造价2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造价的30%(即69万元),作为预付款和材料准备金。在施工过程中,设备安装之前消火栓和喷淋系统安装完工之后二期支付工程造价的40%(9.2万元),工程完工检合格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30%(6.9万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5日经验收合格,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原告现陈述被告尚欠8万元。
另查,被告高峰与原告还签订另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鲅鱼圈福瑞园望儿山老年公寓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工程造价20万元。被告高峰主张欠款8万元为该合同项下所欠,应由老年公寓负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高峰还提供欠据复印件,原告对证据三性存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汇款凭证来证明已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的意见,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瑞园宾馆、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泉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8万元及利息,计息期间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二被告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瑞园宾馆、高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