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营口泉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泉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称欠款本金被告已付清,但***因保证期限未满而未清算,对此其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原告所诉的主债务已清偿,而其中所含原告在被告处的***的保证期未届满即该民事行为为成就,其保留诉权,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处分行为的效力,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泉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辽宁博拉炭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