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7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执行人:安徽星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上东物流商贸城五幢101、201、301室,经营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双溪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99218076X。
法定代表人:古明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星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双方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723执7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方胜强
审判员  纪智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查京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