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26民初2450号
原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其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不是其公司员工,未与其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未受其公司管理,仅依据几个证人的证言,无法认定其公司有层层转包的事实存在。现***未签定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要确定其公司与***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证据。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见,博雅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博雅公司是凤阳县大庙镇2018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施工2标段中标承包单位,承包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和“**”(具体姓名不详),***和“**”又分包给***,***又分包给陈某,陈某招用其与葛某1、葛某2等人对位于大庙镇薛*村的排灌站泵房内外墙进行粉刷,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粉刷内墙是6元/㎡,外墙是包工不包料。2019年2月28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粉刷泵房东侧外墙时不慎掉到施工现场的窨井中受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博雅公司请求其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博雅公司中标凤阳县大庙镇2018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施工2标工程。中标后,博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和“**”(具体姓名不详),***和“**”又分包给***,***又将该工程中位于大庙镇薛*村排灌站泵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招用***、葛某1、葛某2等人实际施工。2019年2月28日下午,***在工作中掉入施工现场的窨井中受伤。***受伤后,陈某等人将其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博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雅公司承担用工责任。2019年4月26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雅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博雅公司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博雅公司、***的陈述,博雅公司提交的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裁字[2019]第68号仲裁裁决书、***提交的凤阳县大庙镇2018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施工2标中标文件、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申请的证人葛某1、葛某2、陈某的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博雅公司中标凤阳县大庙镇2018年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施工2标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和“*二”,***和“**”又分包给***,***又将该工程中位于大庙镇薛*村排灌站泵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陈某,博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博雅公司中标的工程工作中受伤,博雅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