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与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3829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港汇大厦A栋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5520497D。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工业园区,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34012476902217XE。

法定代表人:高青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中标庐江县××镇××路工程施工项目;原告由该路段工作人员赵汉清介绍,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到施工工地提供静压机作业,包月租金12000元,2020年1月20日,经与赵汉清决算,租赁费为88000元,已支付11000元,下欠77000元,后被告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场材料结算清单表。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

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进行道路施工,给付租赁费11000元,对下欠的77000元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清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中标庐江县××镇××路工程施工项目,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经与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赵汗清接洽,**出租静压机至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期间,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000元;2020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工程进场材料结算清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盛滨路静压机7个月10天,单价12000元/月,金额88000元,已付款11000元,下欠款77000元;结算单加盖“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庐江县××镇××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单、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工程进场材料结算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发包人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尚未拨付的案涉工程款77000元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庐江县××镇××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租赁**的静压机械进行施工作业,租赁费每月1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77000元租赁费义务,其拖延不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案涉欠款的给付责任;首先,**在静压机租赁施工前,系与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接洽,并就租赁价格等达成一致,租赁过程中,受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租赁费的结算和支付由该公司直接办理,其并不知晓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以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发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起租赁法律关系对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其次,**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无需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责任作出约定,但在起诉时,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其已确认的租赁费数额,势必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可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租赁费77000元及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3元,诉讼保全费790元,合计1653元,由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