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162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宝,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902217XE。
法定代表人: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屏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5520497D。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园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安徽博雅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园林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宝、聂楠,被告博雅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运输款204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利率6%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计息17281元,此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与青松园林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为青松园林公司运输土石方等材料,用于修建公路,青松园林公司按照工程量支付运输费用。因工程量较大,***以个人名义召集了二十余人协助运输,并将青松园林公司支付的运输款再支付给案外人。2017年至2018年合作期间,***以自己名义及委托他人与青松园林公司结算,经统计共计586140元。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尚欠运输费204140元。博雅园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青松园林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博雅园林公司对青松园林公司尚欠***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博雅园林公司辩称,第一、***与青松园林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与博雅园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博雅园林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松园林公司;第三、博雅园林公司与实际出资的自然人之间尚未结算,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要求博雅园林公司在差欠青松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诉求与理不符,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青松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进场材料结算清单5份,证明***已完成土石方运输业务,***以自己及案外人名义与青松园林公司进行结算,尚欠运输款204140元;3、说明书2份,证明***委托案外人与青松园林公司进行部分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博雅园林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与青松园林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博雅园林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5份工程进场材料结算清单加盖了青松园林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联系徐玉存、夏晓红、李年长等人为青松园林公司提供土石方运输业务。后青松园林公司分别出具了5份工程进场材料结算清单,并加盖青松园林公司印章。其中载有徐玉存、夏晓红结算清单载明:2017年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万山镇三环路运黄土、五里王小桥修路运土、盛桥公园运渣土,运输费共计31140元;载有李年长“陈院行政村、盛滨路、公园”的结算清单载明:2017年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盛滨路公园运土、加班费、运渣土,共计85070元,已付17000元、35000元,下欠33070元;载有***“盛桥供电所、游园运土运渣”的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18年1月15日止,运土运渣汇总3350元;载有***、李年长“盛滨路车辆运土”的结算清单载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11日期间,盛滨路车辆运土汇总354980元,已付40000元,下欠314980元;载有***、李年长“盛滨路运土车辆”的结算清单载明: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运土票据汇总111600元,以上合计494140元。后青松园林公司给付29万元,尚欠204140元。
另,经本院核实,李年长、徐玉存、夏晓红对***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无异议,均自愿放弃其作为原告主张相应债权。
本院认为,***联系李年长、徐玉存、夏晓红等人为青松园林公司提供运输业务,现李年长、徐玉存、夏晓红自愿放弃诉权,以***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青松园林公司对***的运输费用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差欠运输费共计494140元,后青松园林公司给付29万元,尚欠20414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要求青松园林公司给付运输费204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结算清单未载明给付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庭审中,***诉称博雅园林公司将盛滨路工程分包给青松园林公司施工,对此,博雅园林公司不予认可,因***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与博雅园林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因***主张的运输费不仅包括盛滨路工地,还包括万山镇三环路等其他工地,故***要求博雅园林公司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20414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1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安徽青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少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涂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