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81民初700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战利,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凯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凯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战利、高宏,被告辽宁凯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辽宁绿地国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厂内的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的室内装修设计、装修的施工,被告承包的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价款暂估650万元,最终以双方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金额,同时约定了工程验收及进度款支付比例及质保金预留比例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近715万元,但被告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工。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合同的工程总价为1210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承诺在签订《补充合同》日承担年息8%的利息,并对偿还的比例和时间做了详细的约定。《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将收尾工程完工,导致工期严重拖延,至今也没有将工程交付给原告。2016年11月,原告收到了被告委托律师所出具的《律师函》,被告明确提出以不安抗辩权为由提出了要中止两份合同的履行。原告回复了函件告知被告不同意中止两份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将工程完工交付我方使用,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凯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应当支持答辩人反诉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诉请确认无效的《律师函》客观上不存在。被答辩人于本诉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无效”。答辩人委托第三人向被答辩人发出的《律师函》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双方均向法庭进行了提交,内容一致无误。其内容可概括为提出合同履行中的不安,要求消除不安事由、中止合同履行及其他风险提示事项。被答辩人对《律师函》内中止合同履行这一事项产生了法律后果和文义上的误解。法律意义上的中止履行是暂时性的中断,其文义与诉讼时效的中止相似,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先履行人在不安情况下的合法权利。由此可知,中止合同与解除合同法律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答辩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发出过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札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指向的标的客观上不存在。而暂时性中止合同是合同法赋予先履行义务人的合法权利,答辩人合法行使权利自然不会产生行为的效力性问题。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在本诉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依据《合同法》68条,先履行义务人发现对方具有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及其他情形下享有不安抗辩权。1、被答辩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资金流已经断裂,无力承担大额给付内容。答辩人在贵院审理的另案中曾起诉被答辩人索要工程款,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答辩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执行的法官对被答辩人进行调查后发现,被答辩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答辩人既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也没有可供执行拍卖取得足够数额的其他财产,故显然可以认定,被答辩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2、被答辩人以不同形式逃避多个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前述提及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另案纠纷中,答辩人最终只能选择与被答辩人进行执行和解,接受被答辩人以车辆充抵相关债务。而答辩人在接收到车辆后发现,该车辆上存在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在被答辩人无法偿还外来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被答辩人在和解中隐瞒了车辆被抵押的事实而以表面上完成交付行为使得答辩人和执行法官误认为财产性给付已经完成而终结了该案其中一次执行程序。不仅如此,被答辩在其他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使用其他形式逃避生效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因此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综合以上1、2两点足以判断被答辩人已经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其情形完全可能令答辩人对在先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不安。三、答辩人在反诉中提出解除合同具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产生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安后委托第三人向被答辩人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不安内容,同时要求被答辩人提供适当担保或提前支付工程款以消除不安事由。被答辩人回函书面决绝了答辩人的要求。依据《合同法》68条、69条,产生不安的在先履行义务人于”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答辩人虽然在合同中承诺给答辩人较高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前述诸点已经阐明,被答辩人经营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无法说明被答辩人具有履行能力。在被答辩人无法恢复履行能力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答辩人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确认无效的《律师函》客观上不存在,而对于合同履行,答辩人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在不安情形无法消除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在反诉中提出的全部请求。
反诉原告辽宁凯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按照现有工程进度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并赔偿反诉人遭受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被反诉人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同被反诉人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2014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作出修改,约定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210万元。协议履行期间,被反诉人共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5万元。2014年,被反诉人财务状况显著恶化,被多家企业起诉至法院,至今仍不能履行判决中的给付义务。瑞安市人民法院、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等多个人民法院先后公布被反诉人为失信被执行人。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明显丧失履行能力已经构成预期违约,遂于2014年9月6日中止合同,并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7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以消除不安事由。同年11月25日,被反诉人书面拒绝了反诉人的要求。截至反诉人起诉时止,扣除反诉人因中止合同而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价值人民币60万元、工程税款人民币50万元,被反诉人仍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故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并赔偿反诉人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6日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提起反诉,答辩如下: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以原告在其他法院有失信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我们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义务是被告方,且被告方是垫资方,不能因为其他法院的诉讼行为,作为被告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被告提出反诉支付38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这项装修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同后进行结算,作为合同依据,被告提出的工程款1210万元作为计价依据也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没有结算,故无法计算,被告提出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无理错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辽宁凯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将辽宁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绿地国丰厂内办公楼5192平方米、宿舍楼3453平方米、综合楼3810.8平方米,施工面积总计12455.8平方米的室内装修设计与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采取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暂估造价6500000元人民币(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金额),计划竣工为2013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宿舍楼结束支付30%,即1950000元;第二次,办公楼、综合楼水暖瓦工结束支付30%,即1950000元;第三次、办公楼、综合楼木工结束支付10%,即650000元;第四次,全部施工结束支付25%,即16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
2014年9月5日,原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凯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就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门卫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编号:ksgzxxxxxxxx)》合同,合同价款以壹仟贰佰壹拾万元(1210万元)一次性包死。二、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甲方按原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承诺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从即日起则承担工程款利息,利率按8%/年。计息基数=结算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质保金。三、偿还方案。计息后6个月偿还本息30%,第九个月偿还本息30%,第12个月偿还本息35%,其余5%按质保金管理。四、如银行贷款或其他融入资金到位,将提前偿还此款项本息。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息,本息自动累计计息。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项目所在地主管机关仲裁或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宿舍楼、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15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已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财务状况显著恶化,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现有工程进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被反诉人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委托函、律师函、验收报告、开工报告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竣工,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于2014年10月已经停止对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无法确认具体工程款数额,可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秋
审判员 孙艳花
审判员 于莉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