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803民初912号
原告:辽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新联北大街83-甲2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新海北大街83-甲2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现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5321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营口忠旺铝材项目生产废水处理站、渣库等项目钢结构喷砂除锈及刷漆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且工程已经交付原告投入使用,按照被告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原告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是被告迟迟不验收、不办理最终结算,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705321元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以涉案款项开具全额发票为由诉至本院,该款项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没办理最终结算,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54元退返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海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