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9942号
原告:沈阳新正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绣工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风麒,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莉,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新正和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正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风麒、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正和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款286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沈阳新里城项目售楼处泛光照明设计合同》(合同编号:沪绿东北沈合字2020总第24号宏分21号技分3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全部设计成果,并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人开具了该合同的结算发票,发票金额为28620.00元(发票代码:xxx,发票编号:xxx),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款28620.00元。发票开具后原告提交相关结算手续并多次催款,但截至起诉日期,被告方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新正和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2862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28620元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能否成立,依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泛光照明设计合同》,工程名称:沈阳新里城项目售楼处泛光照明,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合同编号:沪绿东北沈合字2020总第24号宏分21号技分3号。委托人(甲方)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原告沈阳新正和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付款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包括电子版),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设计费,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绿地新里城项目售楼处泛光照明设计费含税金人民币28620元,税率为6%,不含税金额人民币27000元。原告设计任务完成后,双方订立结算书如下:合同价款28620元,结算价款28620元。甲方被告经办人、审核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签名乙方原告、经办人、审核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署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原告向被告开出了金额为28620.00元(发票代码:2100xxx,发票编号:020xxx)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此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泛光照明设计合同》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数额及支付期限,并签订了结算书。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正和电子有限公司设计费286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辽***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春英
人民陪审员 杨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