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1民初1609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旭、李玉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龙山大道与江淮南路交叉口以南200米。
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1521MA4642UM8N。
法定代表人:付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百丈路37号。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6050005640002X0。
法定代表人:陈三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方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