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程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1民初284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告:程健,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告:郭小云,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百丈路**。
法定代表人:陈三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罗山县龙山乡龙山大道与江准南路交叉路口以南200米(原龙福居中酒楼)。
法定代表人:付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程健、被告郭小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被告**、被告程健、被告郭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获本院允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5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承建罗山县豫南国际商贸城的商铺及住宅房项目,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木工活发包给被告**施工,**又雇请原告等人做工,2019年8月13日上午10点,原告正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其站在漂上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其摔下受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施救,而是将原告送回家,后原告的家属将其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后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只赔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绝赔偿,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鑫果建筑有限公司和程健为本院共同被告,同时原告增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4062.4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566.45元。
被告郭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将豫南国际商贸城五标段27#、30#、33#、34#、36#、37#、38#共计七栋房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程健),被告**在2019年8月12日雇请被答辩人***等人做工,被答辩人***在第二日做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受伤以后,是答辩人开车和被告**将***送到信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救治过程中,答辩人积极提供医疗费供被答辩人治疗,已经履行了积极救治的义务。3、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中负责搭標,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由于其自己没有注意,发生了从方木上摔下受伤的事故,其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被答辩人事做工第二天受伤的,其要求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每天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据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4314元,计算其误工费;***受伤时候是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来计算;其父亲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年来计算;由于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其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元来计算。对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郭小云愿意替其负担。
被告**辩称,我也是打工的,不是什么老板和雇主,所有的责任应该是郭小云的,我们之间签有合同,合同写的很明确,合同中2000元以下赔偿款是我们的,2000元以上的是郭小云的。
被告程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郭小云挂靠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将信阳市罗山县“豫南国际商贸城”27#、30#、33#、34#、36#、37#、38#栋号楼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工程施工由被告郭小云组织实施。2019年,被告郭小云将罗山县豫南国际商贸城的商铺及住宅楼房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程健。2019年8月31日,被告郭小云与被告**、程健签《木工包工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郭小云以个人名义将豫南国际商贸城五标段27#、30#、33#、34#、36#、37#、38#共计七栋房屋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程健。合同第六条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价:1、本工程采用包工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即包人工、包铁丝及铁钉、自备工具、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等);2、本项目按建筑施工图纸设计面积为依据进行工程量核算。每一栋房屋的基础含垫层在内的承台、、地梁按建筑施工图纸设计面积第**面积折半进行计算其它楼层均按建筑施工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主体结构按68元/㎡包干价(含铁丝及钢钉含转运材料费),二次结构按14元/㎡包干价(含铁丝及钢钉含转运材料)。第十条工程管理双方责任项下第14条约定“安全事故在2000元以下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2000元范围则有甲方进行善后处理,但是乙方必须全力积极配合甲方对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如若乙方完全不配合或事不关己的态度,甲方有权追加乙方因自身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理赔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程健随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第二天即2019年8月13日上午10点,原告正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其站立在二楼模板上,模板下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其摔下受伤。当日原告的家属将其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974.89元。次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2019年9月5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7087.56元。两处共支付39062.45元。××保险共补偿21456.72元。原告伤后,被告郭小云赔付了原告医疗费38000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跟骨骨折,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建议其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伍仟)元。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被赡养人有其父王守安。原告有兄妹共六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社区居民。
另查明,2019年度的工人工资被告**、程健按照其领取的工程款与各位施工人实际工作量平均分配,**、程健没有从中抽起提成。原告***和被告**、程健均没有取得从事高层建筑支模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支模的模板和支撑方木等建筑用材料由被告郭小云提供。2020年11月17日,原告***又撤回对被告罗山县鑫亚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罗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报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工包工施工承包合同书》,罗山县丽水街道曹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李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从。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从本次工作内容看,原告系被告**、程健按排上岗工作,包括原告和被告**、程健在内的17人共同施工,2019年度的工资**、程健按照其领取的工程款与各位施工人实际工作量平均分配,**、程健没有从中抽起提成,二者同系承揽合同的承揽方,**、程健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在为完成共同承揽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共同承揽人的被告**、程健应分担相应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疏于防范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担一定责任。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郭小云挂靠本公司,其不是本公司员工,授权郭小云以本公司名义承揽相关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授权行为显然违法,与本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郭小云承包工程后,将承包工程肢解,以个人名义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程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作为合同的发包方,提供的模板方木材料质量明显存在问题,支撑模板的方木断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郭小云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是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问题,包括有1、医疗费差额17606元(39062.45元-已参与保险补偿2145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4、护理费:90天×(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125.14元/天)=11263元;5、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资质,且上岗一天后即发生事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年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240天×44314元/年÷365天=29138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司法鉴定费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21971.57元/年x5年x10%÷6=1831元;9、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x20年x10%=68402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后期治疗费5000元。上述1—11项共计145190元。综合全案案情,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5190元×15%=21778.5元,被告郭小云应赔偿原告损失145190元×60%=87114元(含已给付38000元),被告**、程健分担损失145190元×5%=725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被告郭小云愿意为被告江西鑫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及被告**、程健要求依与被告郭小云签订的《木工包工施工承包合同书》承担责任,属各自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各被告依法对外承担的相应责任,各被告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各自内部双方约定调整各自的承担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78.5元,被告郭小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14元(已给付38000元抵作等额赔偿款)。被告**、程健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59.5元。上述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负担890元,被告**、程健负担222.5元,被告江西鑫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被告郭小云负担26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长斌
审判员  王秀梅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