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昊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昊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335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陵路二段38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128XM。

法定代表人:张益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登科寺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3270759289。

法定代表人:王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大鹏,男,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宸建司)与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第三人郑大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宸建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董屏,被告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宸建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35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102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路212号“天娇华都”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天娇华都”房开项目中14号、15号、16号之叁幢商住楼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建。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建设工程指定由第三人具体施工,而未交由申请人实际承建。为维持双方在该建设工程中的合作,被告为此向原告承诺该叁幢商住楼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其全部承担(在原告对外代偿债务后由被告向原告赔付该代偿款及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2021年1月13日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郑大鹏欠付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保证金40万元,原告为此代该第三人向债权人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偿了453236元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告代偿该债务后,被告却一直未遵其承诺向原告给付该代偿款而致双方发生纷争。故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希判如所请。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昊宸建司起诉鑫隆公司的主要事实不实。1.鑫隆公司与昊宸建司形成恩阳区天娇华都14、15、16号楼真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大鹏系该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并非鑫隆公司指定由郑大鹏具体施工,因此,昊宸建司应为实际承建方。2.承诺书并非鑫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鑫隆公司意思表示应由股东会决议,并由法人代表公司签署,而原告昊宸建司诉状中所称的承诺因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由被告鑫隆公司全部承担的书面承诺,并非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并非代表被告公司意思,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其外,原告昊宸建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该公司施工的债务由发包方负责,这也明显不符情理和逻辑,违背市场经济规律,也应当无效。原告昊宸建司要求被告鑫隆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代郑大鹏支付的保证金4351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等主张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按原告昊宸建司起诉称,被告鑫隆公司承诺的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由被告鑫隆公司负责,而本案主张的却是2021年1月13日,原告昊宸建司代偿郑大鹏欠付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保证金40万元,而清偿了453236元,显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其性质用途根本不同,岂可鱼目混珠,混为一谈,故要求被告鑫隆公司代偿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既然主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鑫隆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要求也难以成立。其外,我国现行法律也无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开支费用的明确规定,至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昊宸公司败诉,应自行承担,与被告鑫隆公司无关。

被告郑大鹏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以发包人鑫隆公司为甲方,承包人昊宸建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昊宸建司承建被告鑫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娇华都”14、15、16号楼等内容。

2015年5月26日,以发包人昊宸建司为甲方,承包人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14、15、16号楼全部施工图纸及在图纸会审中发生的变更与增减,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减、洽商文件所述内容的人工费均属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进场前向甲方交付劳务保证金,共计40万元,退还时间:主体结构封顶退20万元,二次结构完工后退20万元(即退清劳务保证金)等内容。

2019年5月9日,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昊宸建司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并自应退还时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偿清时止;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川19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昊宸建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0日又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川19民终1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17日,被告鑫隆公司给原告昊宸建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昊宸建司:鉴于我公司因开发建设巴中市恩阳区“天娇华都”项目所需而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由我公司指定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承包施工。故,特向你公司承诺如下:一、我公司同意在本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中均全部豁免贵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在任何情势下均不得依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贵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贵公司与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甲方”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自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时起由我公司自愿承担而与贵公司无涉。三、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务的清偿义务及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本项目所生债务的清偿义务均由我公司予以实质性承担。我公司并为贵公司到期向债权人清偿该等债务自愿向贵公司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担保范围为债务额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债务迟延履行金、债权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鉴定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等。四、本承诺书所承诺事项不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羁束,为本项目中我公司与该公司间清算债权债务的优先依据。

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二次在昊宸建司银行账户司法扣划435191元,其中,支付给巴中市恩阳区永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标的款及利息425530元,收取诉讼费3706元、执行费5955元。因鑫隆公司未按承诺给付此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本院(2019)川19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10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川1903执894号执行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2021)川1903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本应由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实际施工中,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实际上是发包人所指定的人员,虽承包人对此予以了认可,但其本身就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管理规定,被告鑫隆公司就其行为向原告昊宸建司承诺: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务的清偿义务及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本项目所产生债务的清偿义务均由其公司予以实质性承担,视为双方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院生效的(2019)川19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昊宸建司应返还的保证金本金、利息、受理费进行确认,且我院根据该判决内容扣划原告账户内435191元偿还了原告昊宸建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承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隆公司辩称的只是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不包含保证金,与担保承诺函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承诺函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担保承诺函中已承诺律师服务费由被告鑫隆公司承担,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代为诉讼,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为诉讼而开支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原告因对一审判决不服而上诉支付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为保护合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偿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35191元。

二、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5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62.5元,由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