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南充市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龙,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可均,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昊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陵路二段38号附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屏,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可均、四川昊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工地材料管理人员的权限认定错误。郑可均仅是***在工地上安排的一个材料管理人员,委托权限仅是对工地材料收管入库和出库及材料库安全的管理,未授权郑可均购买和定价的权限。本案砂石购买是***亲自与***商谈,因砂石质量问题,给***造成损失,本应在结算时协商。但***直接让郑可均出具一个条据就来找***结账,还未出示完税凭证,故不予认可,要求亲自结算。其次,郑可均给***的结算结果,违背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且事后***并未认可。郑可均的结算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事后又未被追认,属无效行为。第三,***一审中未提供双方认同的砂石单价合同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也未提供郑可均系***委托其结算的证据。结算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无约束力。第四,郑可均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可均与***办理的结算是否约束***。因郑可均是***的现场管理人员,一直代表***与***履行合同,故即使***未授权郑可均办理结算,也构成表见代理。并且,没有***的口头授权,特别是砂石单价,郑可均是无法与***办理结算的,***有理由相信郑可均具有结算的授权。***对在***处购买459950元砂石是认可的,中途还支付了210000元,结算的事宜***也是认可的,如果未认可,就不会在2020年1月24日转款支付砂石款10万元。二、***称砂石质量有问题,未举证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郑可均是***雇请的管理人员,其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可均辩称,***与我是亲戚关系,***雇请我到工地做管理,主要是保管和验收材料,包括砂石。所有材料都是***去确定,工程结束后是***通知我所有材料价格,叫我给所有材料商进行结算。如果***没有告诉我材料价格,我肯定无法对材料进行结算。所以***上诉称未授权我进行结算不是事实。我必须听从***的安排,我的职务行为应由***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昊宸公司辩称,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支付义务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正确。二、案涉争议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可均、昊宸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49950元;2、诉讼费由***、昊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借用昊宸公司资质承建了由四川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壹号公馆”项目2、3、4号楼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处购买砂石。郑可均是***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将砂石送至工地后,一直由郑可均经手办理接收。2016年12月8日,郑可均向***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砂石:***拉砂石共计:459950元,大写:肆拾伍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正。其中已结:210000元。剩余款:249950元。壹号公馆2#3#4#楼项目部:郑可均2016.12.8”。***于2020年1月8日向***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施工需要,在***处购买砂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郑可均与***办理的结算是否能约束***。因郑可均是***的现场管理人员,一直由郑可均代表***与***履行合同,接收砂石,故即使***未授权郑可均办理砂石款结算,郑可均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郑可均具有结算砂石价款的授权,***应按结算单的价款向***支付砂石款。***要求***支付下欠砂石款149950元,予以支持。因昊宸公司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以公司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昊宸公司主张权利。郑可均系***雇请的管理人员,其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要求昊宸公司及郑可均承担砂石款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砂石款1499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南充市铭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承建壹号公馆施工编号2、3、4栋,因室内抹灰多处返工。拟证明因***提供的砂石质量问题导致返工,该证明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砂石质量导致返工。本院认为,***二审提供的证据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工程抹灰返工即为砂石质量问题导致,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于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10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020年1月8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可均与***对砂石款的结算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郑可均是***在工地现场的材料管理人员,其陈述其系受***口头委托授权与***进行结算,且此后***亦向***支付了大额的砂石款,故***口头授权郑可均与***进行结算具有高度可能。其次,即使郑可均的行为超越授权范围,但***多年来并未主张撤销该结算行为,反而以付款的实际行动追认了结算的结果,该结算行为仍然有效。最后,***在本案中提出质量抗辩,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因***提供的砂石质量问题导致返工,且案涉砂石已交付多年,其提出的质量异议的期间明显已经经过。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