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317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陵路二段38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128XM。
法定代表人:张益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登科寺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3270759289。
法定代表人:王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大鹏,男,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宸建司)与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第三人郑大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宸建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宸建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663.5元、保全费2000元及律师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路212号“天娇华都”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天娇华都”房开项目中14号、15号、16号之叁幢商住楼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建。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建设工程指定由第三人具体施工,而未交由申请人实际承建。为维持双方在该建设工程中的合作,被告为此向原告承诺该叁幢商住楼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其全部承担(在原告对外代偿债务后由被告向原告赔付该代偿款及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因第三人欠付项目施工工程款,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6月5日原告为此代该第三人分二次向债权人李定祥清偿了共计479000元的到期金钱债务。而在原告代偿该债务后,被告却一直未遵其承诺向原告给付该代偿款而致双方发生纷争。故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希判如所请。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签合同不是被告指定的人员,工程结算后有钱才支付。
第三人郑大鹏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以发包人鑫隆公司为甲方,承包人昊宸建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昊宸建司承建被告鑫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娇华都”14、15、16号楼等内容。
2015年9月9日,以昊宸公司为甲方,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巴中市恩阳区张家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地下室、厨、卫阳台、消防水池、屋面。质量要求:材料要求:出厂合格、出厂检验报告齐全,现场按国家现行标准抽检合格等内容。该合同上甲方栏加盖昊宸公司巴中市恩阳区天娇华都项目工程部印章,郑大鹏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栏加盖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李定祥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20年11月2日,李定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宸公司向李定祥支付工程款5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700元。2.判令鑫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昊宸公司应当支付给李定祥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川19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一、限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定祥下欠工程款475300元。二、驳回李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7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663.5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李定祥负担383.5元。宣判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19年7月17日,鑫隆公司给昊宸建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昊宸建司:鉴于我公司因开发建设巴中市恩阳区“天娇华都”项目所需而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由我公司指定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承包施工。故,特向你公司承诺如下:一、我公司同意在本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中均全部豁免贵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在任何情势下均不得依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贵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贵公司与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甲方”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自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时起由我公司自愿承担而与贵公司无涉。三、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务的清偿义务及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本项目所生债务的清偿义务均由我公司予以实质性承担。我公司并为贵公司到期向债权人清偿该等债务自愿向贵公司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担保范围为债务额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债务迟延履行金、债权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鉴定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等。四、本承诺书所承诺事项不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羁束,为本项目中我公司与该公司间清算债权债务的优先依据。
李定祥申请执行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昊宸建司二次向李定祥转款479000元。因鑫隆公司未按承诺给付此款,原告起诉来院。
2021年6月11日,昊宸建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鑫隆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川1903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保全限额500000元。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本院(2020)川19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川1903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建设,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本应由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实际施工中,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实际上是发包人所指定的人员,虽承包人对此予以了认可,但其本身就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管理规定,鑫隆公司就其行为向昊宸建司承诺: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务的清偿义务及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本项目所生债务的清偿义务均由其公司予以实质性承担,视为双方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院生效的(2020)川19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昊宸建司应支付给李定祥的工程款以及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进行确认,昊宸建司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承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诺函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担保承诺函中已承诺律师服务费由鑫隆公司承担,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代为诉讼,此款应由被告承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为保护合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工程款、诉讼费共计479000元。
二、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5020元。
四、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馨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317号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陵路二段38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128XM。
法定代表人:张益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登科寺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3270759289。
法定代表人:王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大鹏,男,生于1966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宸建司)与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第三人郑大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宸建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被告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宸建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663.5元、保全费2000元及律师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巴中市恩阳区登科寺路212号“天娇华都”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天娇华都”房开项目中14号、15号、16号之叁幢商住楼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承建。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建设工程指定由第三人具体施工,而未交由申请人实际承建。为维持双方在该建设工程中的合作,被告为此向原告承诺该叁幢商住楼施工工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由其全部承担(在原告对外代偿债务后由被告向原告赔付该代偿款及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因第三人欠付项目施工工程款,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6月5日原告为此代该第三人分二次向债权人李定祥清偿了共计479000元的到期金钱债务。而在原告代偿该债务后,被告却一直未遵其承诺向原告给付该代偿款而致双方发生纷争。故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希判如所请。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签合同不是被告指定的人员,工程结算后有钱才支付。
第三人郑大鹏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以发包人鑫隆公司为甲方,承包人昊宸建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昊宸建司承建被告鑫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娇华都”14、15、16号楼等内容。
2015年9月9日,以昊宸公司为甲方,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巴中市恩阳区张家碥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地下室、厨、卫阳台、消防水池、屋面。质量要求:材料要求:出厂合格、出厂检验报告齐全,现场按国家现行标准抽检合格等内容。该合同上甲方栏加盖昊宸公司巴中市恩阳区天娇华都项目工程部印章,郑大鹏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栏加盖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李定祥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20年11月2日,李定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宸公司向李定祥支付工程款5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700元。2.判令鑫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昊宸公司应当支付给李定祥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川19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一、限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定祥下欠工程款475300元。二、驳回李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7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663.5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李定祥负担383.5元。宣判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19年7月17日,鑫隆公司给昊宸建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昊宸建司:鉴于我公司因开发建设巴中市恩阳区“天娇华都”项目所需而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由我公司指定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承包施工。故,特向你公司承诺如下:一、我公司同意在本项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中均全部豁免贵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在任何情势下均不得依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贵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贵公司与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所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甲方”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自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时起由我公司自愿承担而与贵公司无涉。三、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务的清偿义务及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本项目所生债务的清偿义务均由我公司予以实质性承担。我公司并为贵公司到期向债权人清偿该等债务自愿向贵公司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担保范围为债务额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债务迟延履行金、债权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鉴定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等。四、本承诺书所承诺事项不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效力羁束,为本项目中我公司与该公司间清算债权债务的优先依据。
李定祥申请执行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昊宸建司二次向李定祥转款479000元。因鑫隆公司未按承诺给付此款,原告起诉来院。
2021年6月11日,昊宸建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鑫隆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川1903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保全限额500000元。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本院(2020)川19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川1903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建设,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本应由承包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实际施工中,承包人的现场负责人实际上是发包人所指定的人员,虽承包人对此予以了认可,但其本身就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管理规定,鑫隆公司就其行为向昊宸建司承诺:本项目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务的清偿义务及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本项目所生债务的清偿义务均由其公司予以实质性承担,视为双方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我院生效的(2020)川1903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昊宸建司应支付给李定祥的工程款以及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进行确认,昊宸建司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承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诺函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担保承诺函中已承诺律师服务费由鑫隆公司承担,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代为诉讼,此款应由被告承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为保护合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工程款、诉讼费共计479000元。
二、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限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5020元。
四、驳回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