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2财保41号
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嘉陵路二段38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29128XM。
法定代表人:张益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松,系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信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复兴桥A线金星家园C1栋1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0995769818。
法定代表人:蒋小军,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信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1322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信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交申请书,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解除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信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106××××0555)及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简小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