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迁安市迁安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3民初1914号
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各庄镇杨各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0540465305。
法定代表人:祁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堂,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迁安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虞国田,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堂、陈小军,被告于家村法定代表人虞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90673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13501.11元,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照14.355%给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力强公司与被告于家村签订办公楼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办公楼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总建筑面积700平米,砖混二层,包工包料,全部垫资,计划总投资950000元,中标价格为1348元/平方米。2016年6月18日,因被告拖延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现行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剩余工程款利息,按照协议时间一年一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利息,按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却拖延搪塞,拒不给付,原告不得已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早日审理为盼。
被告于家村承认原告力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790673元的事实,但认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7月8日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60593元给付,2018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同意按照迁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于家村承认原告力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力强主张的被告于家村拖欠其工程款7906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力强公司主张的利息,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确认的60593元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以迁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673元;
二、被告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7月8日所欠工程款利息60593元,并自2018年7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迁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迁安市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2元,减半收取计6,421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1421元,由被告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任立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