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7民初1919号之二
原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
被告:天津予晟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海、郭奇。
原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予晟峰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冀1127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2月11日就管辖权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冀11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退回本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冀1127民初19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炳阳
书 记 员 吴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