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820413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79318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镇火车站东1公里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95898258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田公司)、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钶特公司)、***、***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英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耐钶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112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耐钶特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法院应主动中止审理,并将该案件线索移交公安部门。耐钶特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相关经济合同等一系列的贷款资料,耐钶特公司的行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耐钶特公司利用上述伪造资料致使贷款人(衡水银行故城支行)陷入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耐钶特公司根本无力偿还贷款,衡水银行于2018年12月29日将该债权低价转让。耐钶特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给衡水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应以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耐钶特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部门。而非仅根据形式要件简单、直接认定衡水银行故城支行与耐钶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此种借款行为违反现行金融管理法规,同时损害了保证人科航公司的利益。“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全面落实贷款受理、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签约、发放、支付、贷后管理和资产处置各环节,推动全流程管理模式,提升贷款精细化管理水平。“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是严厉禁止借新还旧行为的,要求贷款直接向受益人支付。借新还旧是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显然与“向受益人直接支付的原则”相抵触。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旧贷的数额、资金用途、期限、已偿还的本息。按照《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该笔借新还旧的贷款借贷时借款人是不是具有还款能力,是不是属于不良贷款。如果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手续时,贷款人衡水银行故城支行明知耐钶特公司没有还款能力,仍然与其签订借新还旧合同,衡水银行故城支行同意发放贷款的目的就是将自己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耐钶特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损害了贷款银行的利益,其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归于无效,所以上诉人与贷款人衡水银行故城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按照现行的金融法规和贷款操作规范,耐钶特公司的旧贷属于典型的不良贷款,根本无法收回,现行金融政策禁止商业银行借新还旧,贷款人衡水银行为转嫁自己的经济损失,与耐钶特公司恶意串通,采用欺诈手段,让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所以即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与衡水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也应归于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英田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一审在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上诉人便以耐钶特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举报至故城县公安局,故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侦查,后一审法院便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故城县公安局历经一年多的时间侦查,在2019年6月5日以耐钶特公司不存在犯罪事实撤销了该刑事案件。以上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已经体现。因此,一审法院显然不能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再次进行移交。同时也证明耐钶特公司经公安机关侦查并不存在骗取贷款等刑事犯罪。第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在我国金融行业普遍存在,并不违反我国任何禁止性法律规定。同时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对借新还旧式的借款的效力也做出了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无论是在新贷中还是在旧贷中均为耐钶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 耐钶特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卷宗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是在2020年11月4日交的上诉费,同时记载9月1日一审法院进行的宣判。科航公司是在9月1日收到判决书,我方在9月4日收到判决书,但是没有发现上诉人具体收到判决书的时间和提交上诉状的时间,上诉人的上诉期限是否过期,请求法庭给予审查。第二,我方完全同意被上诉人英田公司刚才在庭上所陈述的答辩意见。第三,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和故城县公安局已经否定的事实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担保合同是上诉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应否定。因为,一审卷宗已经查清上诉人在担保当中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提交了担保承诺书。而担保承诺书上明确记载了担保的是贷新还旧,同时在旧贷款中上诉人不仅使用了300万元贷款,同时也归还了贷款户上的利息,同时也是旧贷款的担保人,所以不存在欺诈无效的情形。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维持。 英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耐钶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1日1668948.62元,以后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息10.0343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并计收复利;2、要求科航公司、***、***对耐钶特公司拖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耐钶特公司、***、***、科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与耐钶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耐钶特公司自衡水银行处贷款六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187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利息。为保障能按约还款,该笔贷款由科航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衡水银行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金额六百万元整,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订立合同后,衡水银行依约履行,而耐钶特公司、***、***、科航公司、未能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逾期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衡水银行催收仍未支付。2018年12月29日衡水银行与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衡水银行将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公司。其中包含本笔涉案债权,并通知了耐钶特公司、***、***、科航公司。后国厚公司与英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于英田公司,并通知了耐钶特公司、***、***、科航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衡水银行与耐钶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耐钶特公司自衡水银行处贷款六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187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第9.5条约定,甲方未按时还息,利率上浮30%,即月息为10.034375‰,计收复利。2016年3月25日衡水银行向耐钶特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同日,衡水银行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衡水银行和科航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科航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8年12月21日,耐钶特公司共拖欠利息1668948.62元。2018年3月20日衡水银行诉至法院。2018年12月29日衡水银行和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在中华改革报报纸刊登了借款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2018年12月29日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于英田公司。2020年8月18日英田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2020年8月18日本院裁定:“一、变更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退出本案诉讼”。关于耐钶特公司被举报涉嫌骗取贷款案,故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2019年6月5日因无犯罪事实发生,作出故公(经)撤案字【2019】0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向举报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耐钶特公司向衡水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衡水银行已向耐钶特公司发放贷款,耐钶特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科航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衡水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于英田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耐钶特公司、科航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耐钶特公司、科航公司、***、***应向英田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科航公司抗辩提供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田公司要求耐钶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1668948.62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息10.0343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并计收复利,科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1668948.62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息10.0343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并计收复利);二、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河北耐钶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二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本院对以上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虽然耐钶特公司在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贷款时提交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上诉人科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参与了借款人耐钶特公司骗贷等不法行为。耐钶特公司提交虚假的贷款资料,主观上构成民事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合同相对方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的利益,应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关于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科航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与借款人耐钶特公司存在串通等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欺诈胁迫科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本案不存在以上两种免除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耐钶特公司提交虚假贷款资料的民事欺诈行为影响,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次,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前,科航公司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提交了公司股东决议以及公司担保承诺书。在该公司股东决议以及公司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记载所担保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说明科航公司对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据此,应认定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科航公司以耐钶特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且作出了裁判。一审法院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科航公司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不予照准;其次,耐钶特公司在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科航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英田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科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3元,由上诉人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