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02民初7929号
原告:朱小国,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和谐路与南大街交叉口北行500米路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国与被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84580元;2、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通讯号塔安装工作,2017年7月20日下午4时30分,在被告***承包的被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发包的信号塔安装工程中,原告在安装至3米高处换挂安全带时,因抱杆脱钩歪倒,原告为了躲避抱杆,致使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与被一块干活的工人***开工具车送往甘肃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拍片诊断知原告伤情严重,需住院治疗。为了救治方便,原告被转至聊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骨跟粉碎性骨折、血瘀气带等伤情,住院36天,并且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52574.5元。
被告科航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铁塔安装工程交给了***,我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在安装铁塔过程中,我公司要求***严格按照高空作业的标准进行作业,并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为事故人员投保了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公司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被告科航公司为原告投保有保额为50000元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保额为800000元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该事故为保险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朱小国受我雇佣在从事信号塔按装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属实,我已垫付37500元(含科航公司垫付的35000元在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当事人各方对2017年7月20日下午4时30分,朱小国(具有高空作业资格)受***雇佣从事信号铁塔安装工作,在信号铁塔安装工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等事实及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各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原告朱小国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科航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52574.5元,有无证据支持。
关于争议一,原告朱小国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安装铁塔工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缺乏对雇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按50%计算);被告科航公司将安装铁塔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按40%计算),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疏忽大意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按10%计算)。
关于争议二,原告朱小国的损伤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小国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小国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朱小国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4、被鉴定人朱小国营养时间为80天。5、被鉴定人朱小国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10天,无需加强营养。”原告朱小国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T37150219850211603X),该证件记载的内容为,“作业类别:高处作业。操作项目: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有效期限:2016.03.16至2022.03.16。”原告受伤后由农民身份的妻子***(372501198407016027,住东昌府区沙镇镇朱南村)护理。朱小国与其妻子***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2008年10月12日出生,儿子***,201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父亲***,37250119560517601X,住东昌府区沙镇镇朱南村;原告母亲***,身份证号码为:,住东昌府区沙镇镇朱南村。原告朱小国兄妹共三人,弟弟***、妹妹***。被告科航公司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后,未有推翻原鉴定意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有:医疗费35712元,误工费25751.6元【151.48元/天×(150天+20天)】,护理费4501.7元【64.31元/×(6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人儿子***、女儿***和父亲***的生活费合计172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7220.3元。原告关于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2574.5元的主张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科航公司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朱小国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额为800000元,意外住院和门急诊险的保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科航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系统分四次给***等人打款35000元用于给朱小国治疗,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支付37500元(科航公司垫付35000元+自己垫付2500元),而原告仅认可被告***转给了28000元,被告***对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该28000元花费属于被告科航公司给付的治疗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科航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原告朱小国返还;被告中国平安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等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小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中国平安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科航公司和***按照比例过错分担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在意外伤害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数额为8886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剩余部分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9176.65元(38353.3元×50%),由被告科航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5341.32元(38353.3元×40%)。被告科航公司垫付款以原告朱小国实际收到的数额按28000元计算,超出实际12658.68元(28000元-15341.32元),由原告朱小国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等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52574.5元的主张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意外伤害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小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8886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朱小国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财产损失19176.65元。
三、被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小国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财产损失15341.32元(已执行)。
四、被告***与被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朱小国返还给被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垫付款12658.68元。
六、驳回原告朱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负担487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