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127民初2931号 原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水科航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写为“衡水科航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写为“国网电商公司”)、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写为“合肥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衡水科航公司诉称,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方《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电商化采购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4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钢管塔、地脚螺栓,协议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且该产品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6257.52元及利息233750元(自2022年5月1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共计3740007元。202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肥电力公司(甲方)、国网电商公司(乙方)与衡水科航公司(丙方)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电商化采购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了,“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自愿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已协商选择争议解决地为甲方(合肥电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该案应由甲方住所地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衡水科航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商公司、合肥电力公司签订的《国网电商科技有限公司电商化采购业务合作协议》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自愿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甲方住所地为安徽省包河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合肥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