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411民初2965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法定代表人:窦某,执行董事。
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申请追加河北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河北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12月14日,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