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

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8执异14号
异议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春海,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赵家峪
法定代表人:柴志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春海,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院就查封其的财产作出的评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依法对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网焊接成型机(型号GWC-3300,生产厂家嘉兴宇人)二套、钢网焊接成型机(型号GWC-3300,生产厂家天津建科)一套、钢网焊接成型机(型号GWC-2600,生产厂家天津建科)二套、钢筋矫直切断机(型号FT5-10)六套、钢筋矫直切割机(型号GT5-12,生产厂家天津建科)六套、钢筋矫直切割(型号GT5-12,生产厂家洛阳)一套、钢筋拉丝机(型号GZB-10)两套、钢筋拉丝机(型号LZ-6,生产厂家天津建科)一套、钢筋拉丝机(型号LZ-9,生产天津建科)三套、钢筋焊接网片1200吨的价格重新评估。具体理由如下:异议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春海于2017年12月5日涉嫌骗取贷款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直至2018年12月29日才被无罪释放,与此同时异议人厂房及办公地点亦被公安机关查封至今,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经营以及行使合法的诉权,此时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但贵院并未中止执行,且在2018年7月12日,委托中联公司对异议人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因上述原因导致本案评估资料只由太钢公司单方提供,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材料,本案在选择评估机构之前,没有通知异议人到场,之后也没有将选择机构的情况告知异议人。本案在评估程序上存在上述违法情形,直接导致中联公司无法获取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估资料依据,造成评估程序不公平、不透明,评估结果不合理、不真实,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中联公司在其出具的晋中联评报字【2018】036号《资产评估报》“特别事项以及期后重大事项”中亦提出,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机器设备,未能全部提供购置发票;对资产的内部构造、资产的性能、资产的运行情况等,评估人员也未做技术检测,仅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或查阅相关记录等方法进行核实。中联公司在严重缺乏评估资料和评估条件的前提下,采取主观推断的评估方法,得出的评估结论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各大项财产评估价格严重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现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春海已被无罪释放,故异议人已经具备积极配合贵院后续执行程序和提供相应的评估材料的客观条件。涉案被查封财产的评估工作也已经具备非常好的评估条件。故恳请贵院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考虑,准许异议人对案涉被查封财产重新评估的申请。
异议人就其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书,二、并看释证字(2018)第1184号太原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
申请执行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6)晋0108执374号《随机选择司法技术专业机构确认书》,2018年7月12日,当事人、移送部门承办人和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参加,依法公开选择司法技术专业机构,随机选定山西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经法院审查,本次选定的评估机构合法有效,评估过程中答辩人未向山西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过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已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此次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公告送达,即从2018年10月21日至12月22日,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我公司认为,对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查封的原材料、库存商品、半成品以及机器设备的评估工作,是依法合规的,公开、透明的,评估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公开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尖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水电暖垃圾清运费以及违约金共计5200519.57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立案后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晋0108执3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设备,并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晋008执3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钢筋焊接网片1200吨,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6)晋0108执374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山西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晋0108执374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山西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晋中联评报字【2018】036号资产评估报告。2018年10月21日以被执行人的法人下落不明,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送达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316号)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而本案在选择拍卖机构时未提前通知被执行人,也未书面告知选择机构的情况,其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以公告方式送达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不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在执行中查封的财产重新依法进行评估。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晓东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