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

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1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原执行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
法定代表人:柴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艳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春,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城柏街10号1栋1单元16号。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市不锈钢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春海,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原执行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原审法院作出(2019)晋010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不服复议申请人(原执行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5月22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原执行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艳军,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春海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复议请求: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关于选择评估机构未告知被申请人的问题。2018年7月12日,复议申请人、执行法院移送部门承办人和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参加,依法公开选择司法技术专业机构,随机选定山西中联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执行法院随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虽未对被申请人尽到通知或告知义务,但因有执行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能够实现监督的目的。所以,在被申请人虽未到场,在没有证据表明随机选定的过程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影响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活动的有效性。申请人认为,该程序上的不完备不足以影响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效果的效力,故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准许重新评估。2、关于公告送达评估报告的问题。既然被申请人不同意公告送达的方式,那么现被申请人的法人已经被释放,那么申请人同意执行法院重新向被申请人的法人直接送达评估报告。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没必要因为送达方式有瑕疵而决定重新评估。3、关于被申请人认为评估报告内容的问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评估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所以,被申请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等属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应由评估机构复核并答复。复议人认为被申请人目前仅仅是认为涉案财产的评估价值远远低于实际价值,完全可以通过向山西中联评估资产有限公司提出复核,由评估机构答复的方式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通过重新评估的方式再进行一次评估,完全是浪费时间和金钱,直接影响法院的执行效率和申请人债权的清收期限,完全违背了公平和正义的理念。为此,特向贵院提出复议申请,望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依照最高法院的委托评估跟拍卖,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人民法院只将选择机构的情况通知当事人,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我,当时被公安机关羁押,法院以公告的形式送达评估报告是不当的,可以找到我,法院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或者转交送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不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评估没有取得任何基础资料的情况下评估的结果,是不符合的,差距很大,存在主观的情况比较多。希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尖草坪区法院的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尖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水电暖垃圾清运费以及违约金共计5200519.57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立案后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晋0108执374或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设备,并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晋008执3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钢筋焊接网片1200吨,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6)晋0108执374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山西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晋0108执374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山西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晋中联评报字(2018)036号资产评估报告。2018年10月21日以被执行人的法人下落不明,在称心满原报予以公告送达评估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316号)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而本案在选择拍卖机构时未提前通知被执行人,也未书面告知选择机构的情况,其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程序,在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以公告方式送达评估报告的送达方式不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在执行中查封的财产重新依法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中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未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场参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重新评估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锡   文
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焦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秀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