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
法定代表人:柴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必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城南片)七里村新南站旁。
法定代表人:王原林,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工业园)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州快客公司)、山西必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高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8)晋民终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0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钢工业园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太钢工业园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太钢工业园与新疆广汇公司诉并州快客公司、必高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一,太钢工业园是案涉80辆别克汽车的抵押权人。第二,太钢工业园是案涉80辆别克汽车的强制执行拍卖的权利人。二、新疆广汇公司与并州快客公司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案涉80辆别克车应为并州快客公司所有。三、(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2017年6月7日,太钢工业园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1.确认新疆广汇公司与并州快客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确认无效合同下的标的物(100辆别克品牌GL8型号2.4CT舒适版汽车)的所有权归并州快客公司所有;3.撤销太原中院(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太原中院一审查明:该院针对太钢工业园与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并州快客公司债权纠纷案件作出(2013)并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钢联公司向太钢工业园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并州快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案涉的80辆别克轿车经该院财产保全被查封。该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太钢工业园申请该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新疆广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该院通知,新疆广汇公司交纳1000万元担保款后,执行措施暂停。2014年6月3日,该院受理了新疆广汇公司作为原告与并州快客公司、必高公司作为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新疆广汇公司与并州快客公司、必高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包括涉案80辆别克车在内的100辆别克品牌GL8型号汽车归新疆广汇公司所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80辆别克商务车已经解封,新疆广汇公司交纳的1000万元担保款该院也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应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中,太钢工业园不是该院(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太钢工业园与钢联公司及并州快客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案件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两个案件是完全不同的诉。(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案件的结果并不会影响到原告与钢联公司及并州快客公司的债权转让案件的处理结果。(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案件确认的车辆所有权归新疆广汇公司,虽然其中80辆车原告申请保全被查封,但不能执行该车辆并不意味着其和钢联公司及并州快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否认,更不能说明太钢工业园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其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故太钢工业园与该院(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裁定驳回太钢工业园的起诉。
太钢工业园向山西高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太原中院(2013)并民再初字第9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钢联公司与并州快客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并州快客公司将80辆别克商务车进行抵押。由于钢联公司拖欠太钢工业园货款,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钢联公司将并州快客公司所欠1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太钢工业园,一次冲抵钢联公司所欠太钢工业园的债务。2013年1月4日,钢联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并州快客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4年6月3日,太原中院立案受理新疆广汇公司诉并州快客公司、必高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7月28日,新疆广汇公司对太原中院执行拍卖并州快客公司80辆别克商务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该80辆别克商务车是新疆广汇公司的财产。太原中院通知新疆广汇公司提供1000万元担保,在新疆广汇公司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后,太原中院停止执行该80辆别克商务车。2017年1月16日,太原中院对新疆广汇公司诉并州快客公司、必高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新疆广汇公司随后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2月23日,太原中院将10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新疆广汇公司。
新疆广汇公司和并州快客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由主要条款(《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广汇汽车租
赁主合同通用条款》)构成,主要条款主要为商业性内容,通用条款约定合同一般性内容。通用条款载明:“第一条合同标的:出租人(新疆广汇公司)为承租人(并州快客公司)提供租赁的车辆(租赁物主要信息如主要条款所述);第二条租金以甲方(出租人)融资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乙方(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销售。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等及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钢工业园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一、太钢工业园是否为(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案的第三人。2012年7月17日,钢联公司与并州快客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并州快客公司将案涉80辆别克商务车抵押给钢联公司。2012年12月25日,太钢工业园从钢联公司受让其对并州快客公司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钢联公司对案涉80辆别克商务车设立抵押权,太钢工业园在受让钢联公司对并州快客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同时,成为案涉80辆别克商务车的抵押权人。而太原中院(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调解书确认新疆广汇公司和并州快客公司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包括案涉80辆别克商务车在内的100辆别克汽车为租赁物,归出租人新疆广汇公司所有。(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调解书确认新疆广汇公司是案涉标的物汽车的所有权人,该调解内容可能影响到太钢工业园对案涉80辆别克商务车的抵押权的成立和效力认定。因此,太钢工业园作为案涉抵押物80辆别克汽车的抵押权人与该调解书确认新疆广汇公司为案涉80辆汽车的所有权人的第258号调解书确权内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太钢工业园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起诉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太钢工业园在起诉时,就其在法定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新疆广汇公司、并州快客公司、必高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审查确认,故其起诉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程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出租人。然而,(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案中租赁物的买受人为并州快客公司,并非出租人新疆广汇公司,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不符。(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可能损害到太钢工业园的民事权益。另,再审申请人提出,太钢工业园以并州快客公司为所有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案涉的80辆汽车在前,新疆广汇公司提起(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诉讼确权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认为(2014)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撤销上述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来说,提出了相应的起诉依据。至于本案是否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文件中的规定,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需要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裁判。综上,太钢工业园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实体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52号民事
裁定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撤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