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588号
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
法定代表人:尚佳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春,男,该单位企业服务部部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城柏街10号1栋1单元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女,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北一巷5号5栋1单元4号。
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B区丰源路15号4幢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付晓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强,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程晓春,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A区20#厂房;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厂房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2847347.64元,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296888.4元/月,共445332.6元;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177927.04元/月,共2402015.04元);4、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及20#厂房基础电费共计3579053.25元;5、判决被告以上述欠付租金为基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752013.45元(其中,第4条中租金欠款按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计335448.27元,第3条中租金欠款按每天万分之六点五标准计算,计416565.18元),此后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6、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鼓励新能源汽车项目在园区投资发展,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对被告实施扶持政策。2016年初,原告与园区管委会、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由园区管委会、被告租赁太钢工业园A区20#、25#(乙)、26#(甲)、30#、31#共五座厂房及配套设备,租赁面积44497平方米,厂房租金每月每平米15.25元;上述五座厂房及配套设备的租赁费由园区管委会代被告支付,其它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支付;租金按半年结算,每半年前一个月的5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下半年租金。若园区管委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租金等费用的,由被告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五份合同租赁期限均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照计划投资建设,2017年6月,园区管委会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支付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由被告自行支付。2017年6月30日,被告退租25#(乙)、30#厂房,2018年3月31日退租26#(甲)、31#厂房。2019年2月13日被告退租20#厂房两跨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面积变更为9966平方米,厂房租金变更为每月每平米16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3579053.25元。为了帮助被告摆脱困境,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1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20#厂房除北侧两跨外的其余三跨;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房租及基础电费共计3579053.25元,承诺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150万元欠款及2019年1-3月份所产生的费用,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余款2079053.25元及2019年4-7月份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还表示若园区管委会不支付2017年7月-2018年12月期间原野项目租金,由其负责支付,并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于12月15日前偿还截止2019年10月31日已拖欠的租金及水电暖等费用5536765.69元或前来办理腾房事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回应。诉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应解除,且不应返还20号厂房,对于2019年之前的费用应当由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支付,2019年之后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达到付款条件后向其支付,且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原告提供的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七份;4、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5、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6、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2日的催款函;7、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13日的还款协议;8、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22日的催款通知书;9、原告提供的管委会支付对账明细;10、原告提供的计算租金明细表;11、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3日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30号、20厂房面积小于交付的面积,双方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故该两个厂房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厂房面积计算租金不妥。
2、原告提供的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七份,证明其中五份租赁合同是在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间签订,并证明20#、25#(乙)、26#(甲)、30#、31#厂房的租赁情况及租金的计算方式,且租赁期限届满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该段租赁期间的租金由园区管委会支付。另该部分证据还证明25号乙厂房面积3159平方米,月租金49674.75元,26号甲厂房面积7808平方米,月租金122872元;30号厂房面积10620平方米,月租金167255元;31号厂房面积6300平方米,月租金110875元。并且合同第九条已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六份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2月12日,租赁物A区20号厂房面积16610平方米,租赁期限是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2月14日,租赁按照每平方米16元计算,不含税款。第七份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2月12日,租赁物A区20(甲)号厂房,厂房面积9966平方米,租赁期限2019年2月15日到2020年2月14日,租赁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元不含税款。这两份合同同时对违约条件进行变更。租赁物除了厂房还有设备租赁,按合同约定的情况履行,厂房租金应加税率9%,设备租赁税率3%。
被告质证认为,对前五份合同,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三方约定,合同租金应当由管委会支付,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该条款进行明确变更,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管委会不支付2017年到2018年年底租金,被告不应当承担租金的支付责任且合同第五条约定其他费用,是在被告收到通知后5日内支付,原告没有证据,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所以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各项费用的依据,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对于2019年签订20号厂房合同,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价款不含税价款,但在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款项实际产生,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合同中约定基础电费等相关费用标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用电量,以及基础电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电费的费用无法得出,租赁费按月结算,原告月初向被告下达通知并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收到后在20号前支付费用,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关于违约金部分,违约金约定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不用支付违约金。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规划许可证中记载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应统一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为妥。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可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各厂房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及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等情况,也可证实20#厂房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20年2月14日。对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催缴通知及被告具体用电量的情况,无法从该部分证据中体现,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管委会决定自2017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25#(乙)、26#(甲)、30#、31#号厂房租金,由被告自行支付的事实。还证明20号厂房租金由管委会继续支付,该决定是对合同的变更。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出具单位是小微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且出具人员是管委会副主任,虽然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15年12月23日的会议纪要之后,但作为政府部门上下机构,下级机构应无法改变上级部门的会议决议,所以根据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会议纪要是不能成立的,故管委会应当继续履行2015年12月23日的会议纪要,继续支付相应租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租金,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该会议纪要加盖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小微企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且被告方付良亦出席了会议,即表明被告明确知晓管委会不支付25#(乙)、26#(甲)、30#、31#厂房从2017年2月1日起租金的决定,现被告对该会议纪要的效力持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部分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针对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对25#(乙)、26#(甲)、30#、31#厂房、设备行使解除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载明应对被告进行送达,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并不代表被告认可该通知,且解除的是2018年之前的三方合同,原告仅通知被告,管委会是否收到通知或是否同意解除,三方有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不能解除,原告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该通知书并加盖公章,可印证被告已知悉从2017年2月起25#(乙)、26#(甲)、30#、31#厂房的租金由其自行支付,也可证实被告认可从2017年4月起拖欠原告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的事实。对于被告称租赁合同系三方合同,解除亦应由三方解除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被告对该部分合同效力有异议,应另案处理。
5、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2日的催款函,证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579053.25元的事实。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办理续租或解约事宜,亦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盖的是业务章,并非原告公章,且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不代表对催款函内容的认可,催款函中原告明确拖欠费用,是不包含违约金在内的,说明原告在2018年12月18日之前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6、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13日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基础电费共计3579053.25元的事实。证明若管委会不支付2017年7月到2018年12月期间的租金,被告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负责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一条约定厂房租金应当是管委会支付,是管委会拖欠原告,不是被告拖欠,原告是否有权变更合同约定有待商榷,2019年2月13日的协议载明还款期限2019年3月31日,2019年7月31日,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且还款协议中没有主张违约金,说明原告放弃在该日期之前的违约金主张,且应当由管委会支付,管委会不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才进行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管委会不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
7、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22日的催款通知书,证明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暖等费用5536765.69元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盖的业务章不是原告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催款仅为租金,不包含违约金。
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由被告方付良签收并签字、加注时间,即表明被告知晓催款情况;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9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晓峰确认签收。2015年12月23日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及2017年6月30日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中,均载明付良亦出席,且2017年6月30日会议纪要中载明付良系被告总经理,故对被告称付良不是其单位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及管委会签订的三方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由管委会支付,如管委会不能支付,由被告付清。其次,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会议结束后,再次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等文件,被告仍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均可表明被告是知晓管委会不再支付25#(乙)、26#(甲)、30#、31#厂房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8、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明细表,证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基础电费6426400.89元,亦证明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52013.45元。
被告质证认为,计算明细仅为原告单方制作,一至四项应当由管委会支付,关于之后的租金及设备费用,满足相应条件后被告再行支付,且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中,管委会决定继续支付20#厂房租金,并从2017年2月1日起不再支付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由被告自行支付。结合管委会出具的已支付被告厂房、设备租赁费明细表,可证实管委会已支付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14个月,即截止2017年3月30日。管委会多支付的租金由管委会自行主张。但从2017年4月1日起25#(乙)、26#(甲)、30#、31#厂房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在2019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A区20号厂房、20(甲)号厂房,因此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支付,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在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被告提供的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证明管委会补贴厂房租赁费,管委会支付租金至2018年年底,会议纪要的效力是有效的,不能由同级或下级部门进行撤销。
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12月23日的会议纪要在合同签订前形成,合同实际上是和被告及管委会签订,应当按照合同具体内容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30日管委会会议纪要,被告方付良亦出席该会议,管委会作出停止支付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决定,被告未提出异议,即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该决定,现被告对2017年6月30日会议纪要的效力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另对于管委会替被告支付原告25#(乙)、26#(甲)、30#、31#厂房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的租金,应由管委会另行主张。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补贴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年租赁费用,同期奥特租赁太钢A区20#、25#(乙)、26#(甲)、30#、31#厂房。后奥特公司变更为被告。
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及管委会签订了《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园区A区20号厂房,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厂房建筑面积16610平方米,登记面积为16579.58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25元,厂房内有5吨单梁吊14台,每月每台租金500元,低压配电柜,每月每组租金300元,由管委会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前半年的租金,按半年计算,管委会于每半年前一个月5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缴纳下半年租金,被告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的水、电、暖气、卫生费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或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迟延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2016年1月13日,被告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及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均位于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丰源路15号,两个公司有共同股东持股。因被告未及时提供相关手续,前期以山西奥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管委会起草报告,被告办完全部变更手续,自2016年1月13日起,实际使用原告厂房的单位为被告。
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及管委会签订了第二份《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园区A区25号(乙)厂房,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厂房建筑面积3159平方米,登记面积5584.14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25元,厂房内有5吨单梁吊1台,每月每台租金500元,10吨单梁吊1台,每月每台租金1000元,配电柜一台,每月每组租金300元;由管委会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前半年的租金,按半年计算,管委会于每半年前一个月5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缴纳下半年租金,被告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的水、电、暖气、卫生费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或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迟延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及管委会签订了第三份《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园区A区26号厂房甲,租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厂房建筑面积7808平方米,登记面积为8611.05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25元,厂房内有5吨单梁吊7台,每月每台租金500元,配电柜一台,每月每组租金300元;由管委会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前半年的租金,按半年计算,管委会于每半年前一个月5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缴纳下半年租金,被告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的水、电、暖气、卫生费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或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迟延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及管委会签订了第四份《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园区A区30号厂房,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厂房建筑面积10620平方米,登记面积10585.15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25元,厂房内有5吨单梁吊6台,每月每台租金500元,20吨龙门吊1台,每月每台租金2000元,配电柜一台,每月每组租金300元;由管委会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前半年的租金,按半年计算,管委会于每半年前一个月5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缴纳下半年租金,被告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的水、电、暖气、卫生费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或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迟延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及管委会签订了第五份《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园区A区31号厂房,租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厂房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登记面积为6438.41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25元,厂房内有20吨单梁吊2台,每月每台租金2000元,32吨单梁吊3台,每月每台租金3200元,配电柜4台,每月每组租金300元;由管委会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纳前半年的租金,按半年计算,管委会于每半年前一个月5个工作日之前向原告缴纳下半年租金,被告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的水、电、暖气、卫生费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或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迟延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2017年6月30日,管委会决定继续支付被告租用的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A区20号厂房的租金补贴,其余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从2017年2月1日起由被告自行支付。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租金等费用3579053.25元(不含20#厂房、设备租金4685445元);并通知被告协商20#厂房续租事宜,如被告未到,则视为续租,厂房租赁价格按16元/平方米*月(不含税)执行,设备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总经理付良在该函中签署“收到,付良,2018年12月18日”
201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GYY-CFZL-1902001号《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园区A区20号厂房,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厂房建筑面积16610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6元(不含税),厂房内有5吨单梁吊14台,每月每台租金500元(不含税);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金额万分之六点五的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GYY-CFZL-1902002号《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园区A区20(甲)号厂房,租赁期限从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厂房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6元(不含税);厂房内有5吨单梁吊8台,每月每台租金500元(不含税);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金额万分之六点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25#(乙)、26#(甲)、30#、31#等厂房租金及20#厂房基础电费共计3579053.25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150万元欠款及2019年1-3月产生的所有费用,2019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余款2079053.25元及4-7月所有费用;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之前退出20#厂房北侧两跨,继续租赁20#厂房其余三跨,中间隔断由被告安装。根据原、被告及园区管委会与2016年签订的三方租赁合同,若管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等费用,被告亦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或协商腾房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晓峰在该通知中签署“已收到,付晓峰,2019年11月22日”。
另查明,2020年2月20日,原告与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对其已支付被告租赁费进行确认,并附《已支付山西原野新能源汽车项目厂房、设备租赁费明细表》,双方确认管委会从2016年2月1日起已支付被告25#(乙)、26#(甲)、30#、31#厂房租赁费14个月,即2017年4月1日止。
2017年6月30日,被告退租原告25#(乙)、30#厂房,于2018年3月31日退租26#(甲)、31#厂房。
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5#(乙)厂房租金149924.25元、30#厂房租金501765元及该两个厂房从2017年7月1日起欠缴房租违约金未能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6#(甲)厂房租金1474464元、31#厂房租金1330500元及该两个厂房从2018年4月1日起欠缴房租违约金未能支付。此外,被告还欠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厂房的基础电费122400元及该项费用从2018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未能支付。
再查明,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A区20#厂房16610平方米的租金,计1.5个月,按照16元每月每平米,税率9%计算,计434517.6元,厂房内5吨单梁吊14台,每台每月500元,税率3%计算,计10815元,共计445332.6元。
被告2019年2月15日退租A区20号厂房两跨,直至2020年2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20#厂房9966平方米的租金,计13.5个月,按照16元每月每平方米,税率9%计算,计2346395.04元;厂房内5吨单梁吊8台,每月每台租金500元,税率3%计算,计55620元,共计2402015.04元。
以上款项,被告尚欠原告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及20#厂房基础电费3579053.25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20#厂房租金2847347.64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A区20#厂房之日止的租金以及A区20#厂房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原告该厂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能支付。现太原不锈钢园区A区20(甲)号厂房仍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编号为TGGYY-CFZL-201601001号《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A区20号厂房期间产生的电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A区20号厂房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基础电费122400元及该费用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退租原告25#(乙)、30#厂房,于2018年3月31日退租26#(甲)、31#厂房,其亦未能及时清偿相应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3456653.25元及从退租各厂房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YY-CFZL-1902001号《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止2019年2月14日,已过租赁期限,且被告退租20#厂房两跨后,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YY-CFZL-1902002号的《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所以JGYY-CFZL-1902001号《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应已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厂房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的租金及该租金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JGYY-CFZL-1902002号的《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20#(甲)厂房租赁期限从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后原、被告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且被告在多次承诺还款后,仍拖欠原告厂房租金等费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在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JGYY-CFZL-1902002号《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其A区20#(甲)厂房并主张被告支付其20(甲)#厂房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其该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YY-CFZL-1902002号《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位于太原不锈钢园区A区20(甲)号厂房;
三、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20#厂房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2847347.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按照JGYY-CFZL-1902002号《工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20(甲)号厂房及设备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20(甲)号厂房之日止的租金,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支付;
五、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每月实际欠缴租金金额为基准,按每天万分之六点五计算,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20#厂房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交还原告20(甲)号厂房之日止的违约金;
六、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25#(乙)、26#(甲)、30#、31#厂房租金及20#厂房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基础电费共计3579053.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25#(乙)、30#厂房租金651689.25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八、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26#(甲)、31#厂房租金2804964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九、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工业园有限公司20#厂房基础电费12240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十、上述第七、八、九项内容,由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人民陪审员 李月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