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83民初1129号
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村
法定代表人郝高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亮。
被告徐纯。系*方亮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亮、被告徐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方亮及被告*方亮、被告徐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方亮从原告处订购电缆。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负责追回原告电缆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承兑),被告欠原告15万元每月偿还12500元,12个月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给付137500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25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证据:1、通知发货函。2、原告与被告*方亮签订的还款协议书。3、被告*方亮写的欠条。
被告*方亮、被告徐纯辩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欠原告15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偿还37500元,被告还欠原告112500元。原告主张的30万元是原告和江煤集团(江西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应直接向江煤集团追要,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已经为原告要回了10万元。徐纯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徐纯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方亮建立买卖关系,被告*方亮从原告处订购电缆,在江西销售,并以原告的名义参加工程投标。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亮结算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07年至2014年所有债务作几点说明,1、江煤集团所欠原告电缆款约30万元由*方亮负责追回具体数额以江煤集团账目为准。2、*方亮所欠原告电缆款15万元,每月偿还12500元。3、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江煤集团所欠合同全部作废,江煤集团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时*方亮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今欠原告电缆款,其中10万元现金为投保保证金,江煤集团欠20万元承兑,以江煤集团记账为准。*方亮欠原告15万元分期12个月,每月偿还12500元,有*方亮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亮给付原告37500元,转给原告江煤集团开出的10万元承兑。上述事实由通知发货函、原告与被告*方亮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方亮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在被告承诺还清欠款期满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亮经营电缆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徐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对江煤集团的债权,系原告与江煤集团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应向江煤集团主张权利,被告*方亮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亮、被告徐纯给付原告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3954元、由被告被告*方亮、被告徐纯负担3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严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