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7民初978号

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9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系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10月3日生,住岚县东村镇北盛家园3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系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监事会董事。

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诉被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2746元(暂计至2019年5月5日)以及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电线电缆生产、销售业务的企业。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岚县签订编号为CH-2013-CL-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MYP-0.66/1.143*95+1*25的矿用屏蔽橡套软电缆4000米,总价款为1020000元整,等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经验收确认货物合格后且已经实际使用,质保期内货物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电缆4048米,共计1032240元。截止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83224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昌恒公司辩称,该款已经全部给付,其中争议的200000元是案外人丁红亮领走的,但丁红亮的收款行为满足表见代理行为,因为丁红亮一开始代理原告进行投标等工作,并代原告交纳代理保证金,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善意无过失行为。因为欠款长达四年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行为无异议,且丁红亮出具了署名原告公司名称的收据,足以让被告相信丁红亮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32240元均无异议,对已经给付832240元也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将剩余的200000元给付原告,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已经被原告的代理人丁红亮领取,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一是丁红亮以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淮北联赢永远商务有限公司名义于2014年7月24日领取电缆货款2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二是提供了收到穿越(跃)电缆有限公司由丁红亮交得投标保证金。以此证明丁红亮的表见代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有严格的构成要件,被告仅以丁红亮代原告交过投标保证金和丁红亮以原告的名义领款,就推定丁红亮是代表原告,该理由明显不足。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岚县签订编号为CH-2013-CL-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MYP-0.66/1.143*95+1*25的矿用屏蔽橡套软电缆4000米,总价款为1020000元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电缆4048米,共计1032240元。截止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83224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页;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月9日的记账凭证以及付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张红光的授权委托书;2.穿越电缆集团公司由丁红亮代缴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的证据一张;3.2014年7月24日被告的转账凭证和丁红亮的收据各一张。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丁红亮和丁红亮为法定代表人的淮北联赢永远商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电缆后,被告约定全部给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尚欠200000元未付,其辩解款被丁红亮领走,丁红亮的行为让被告有理由相信是代理原告的行为,但被告提供的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计2245.5元,由被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五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