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83民初1061号
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营里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994446452G。
法定代表人:郝高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通,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49411792。
法定代表人:吴继华,总经理。
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越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登记立案。
原告穿越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滞纳金共计218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后置表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提交了双方签定的厦门地铁3号线2标周转材料买卖合同及附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声明双方有仲裁协议,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合同附件中书面约定的。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爱兵
审判员 李双利
审判员 牛彦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宽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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