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山西省岚县。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山西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7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被上诉人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遗漏诉讼主体丁红亮和以丁红亮为法定代表人的淮北联赢永远商务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丁红亮之间是表见代理的关系。
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参与庭审即可查明案件事实;2.丁红亮并未构成表见代理,在其没有提供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的情况下,仅口头表示其代被上诉人领款,且收据内容是其直接代理两家不同公司,有悖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2746元(暂计至2019年5月5日)以及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岚县签订编号为CH-2013-CL-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MYP-0.66/1.143*95+1*25的矿用屏蔽橡套软电缆4000米,总价款为1020000元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电缆4048米,共计1032240元。截止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83224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电缆后,被告约定全部给付所欠货款,但被告尚欠200000元未付,其辩解款被丁红亮领走,丁红亮的行为让被告有理由相信是代理原告的行为,但被告提供的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计2245.5元,由被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穿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主体亦为双方当事人,丁红亮及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淮北联羸永远商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关于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丁红亮代领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丁红亮代领货款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对丁红亮的代理行为并不认可;其次,上诉人明知丁红亮并非被上诉人处员工,在丁红亮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未与被上诉人核实,即付款给丁红亮,有悖常理;第三,上诉人仅凭丁红亮代替被上诉人缴纳投标保证金,就相信丁红亮有权代理收取货款的理由不足,相反其明知丁红亮并非被上诉处员工,在对丁红亮付款时,更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丁红亮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丁红亮不具有代理权外观的情况下,付款给丁红亮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欠付被上诉人的200000元货款,仍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李智玲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