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803民初1918号
原告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屈海田。
被告承德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承德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滦区*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滦区*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3.11元,减半收取4331.55元,由原告双滦区唐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