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1583号
原告: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新陇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薛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宁夏东某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929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宁夏东某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股东,2018年8月2日,原告与东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2018080405,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鑫腾越牌TYCR-DN25超声波热量表1900只,单价190元,总价为361000元。东某公司在2018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49000元,原告向东某公司供货500只,总价为95000元,余款46000元没有支付。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东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2018081717,约定东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鑫腾越牌DN25的IC卡智能水表234只,单价185元,总价为43290元。原告向东某公司供货234只。后经对账,确认东某公司未付余款为89290元。法院作出(2019)苏0706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东某公司没有按上述还款期限还款的,由该公司法人**连带偿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在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日,原告与东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2018080405),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超声波热量表(规格型号TYCR-DN25)1900只,单价190元,总价款361000元。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2018081717),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IC卡智能水表(规格型号DN15)234只,单价185元,总价款43290元。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8年12月13日,**确认东某公司实际欠原告共计89290元(46000+43290)。两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所有货款在2018年12月1日前需全部付清……东某公司没有按上述还款期限还款的,由该公司法人**(身份证号:)连带偿还。”两份合同均加盖东某公司公章,被告**亦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某公司给付货款及承担律师费,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苏0706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9290元、律师费10000元,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东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本人在原告与东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签名,两份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偿还货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对东某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东某公司欠付货款8929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2019)苏0706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宁夏东柏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29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时恒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珊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