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深华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691执异1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新陇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深华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在本院执行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电子科技公司)与湖北深华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腾越电子科技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腾越电子科技公司称,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于2013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两名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故请求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腾越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向腾越电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7395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腾越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作出(2019)鄂0691执149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6160元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它财产。但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至今未执行到位。
另查明,被执行人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出资51万元,占股51%;股东***出资49万元,占股49%。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4月8日,***与***出资款均已实缴完毕,缴纳出资款账户为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开立的账户18×××93。验资完毕后,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将验资账户18×××93中的100万元出资款转入其公司账号为18×××87的基本账户中。但申请执行人腾越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18×××87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这一年期间,分别向股东***转款14笔,共计1285790.8元;向股东***转款17笔,共计1954941元,上述转款均备注为货款、工资或者差旅费等。但银行流水显示该期间,股东**英个人账户也有向公司基本账户转款5笔共计95万元的记录。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的股东,自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成立后,虽然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分别从该公司18×××87基本账户向其二人个人账户转款,但是该转款行为发生在长达一年时间内,且分十数笔转出,而转款事项又均备注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货款、工资、差旅费等内容。同时,股东***也有多次向公司基本账户转款的记录。故申请人执行人腾越电子科技公司仅凭被执行人深华旭智能科技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在没有充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股东***、***从公司账户转出、转入资金与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事实,不能证实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款的行为。故申请人腾越电子科技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姜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