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陇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薛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腾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离职人员补充协议书》约定货款全部收回后再支付提成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离职人员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不对等的,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离职时公司以不认可其提成额作威胁,胁迫上诉人同意提成款的支付条件;3、上诉人已承诺需要协助的时候进行协助,已经履行了一个离职人员在应收款催讨问题上应尽的全部义务,不应额外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4、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未收回的部分货款,其应按比例向上诉人支付提成;5、因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腾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离职人员补充协议书》,上诉人离职后从未协助被上诉人追讨欠款,导致欠款至今无法收回。公司制定的《营销中心薪酬激励制定》对营销提成的支付条件、比例作出了规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越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2015年7月29日提成款127905.27元;2、判令腾越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31976.32元;3、腾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6日,***至腾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后双方续约至2018年2月15日。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署了《离职人员补充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尚有销售尾款802946.53元及15656.5元的样表未收回,离职后仍负主要责任,由***在离职后两年内即2017年7月27日前处理结束,逾期未回款财务费用正常核算,提成款127905.27元及风险保证金53052元待余款全部收回后提取。2017年1月7日,***再次入职腾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任销售经理,期限至2020年1月6日。2018年3月1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此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腾越公司给付提成款、工资等费用;腾越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返还65只样表并返还公款等。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腾越公司支付***2017年提成款9921.7元,对***其他请求以及腾越公司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腾越公司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后的提成款共计55000元,2012年至2015年的提成款另行主张权利。现***以腾越公司怠于催款为由,就未处理的提成款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腾越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保有继续主张提成款的权利,现***就协议中未处理的提成款提起诉讼,无需再经劳动仲裁程序,亦不属于重复起诉,腾越公司要求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提成款,《离职人员补充协议》关于销售余款和样表款全部收回后支付提成,***负有主要回款义务且离职后仍负有该义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并无违法之处,也未免除一方责任而排除另一方权利,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约履行。因此,***关于其无催要回款义务以及提成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腾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提起诉讼,现尚未收回全部货款,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主要的回款义务,亦不能证明余款已全部收回,故其主张提成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关于25%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的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无证据证实经过该程序,故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署了《离职人员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销售余款和样表款全部收回后支付提成。因销售余款未收回,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该款。现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其是被胁迫签订的,主张双方签订的《离职人员补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也未举证该协议是在受到对方胁迫的基础上达成的,故其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并要求支付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李翠玲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静静
书 记 员 朱 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