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3001民初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永安家园1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甘肃金泰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甘肃金泰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提出反诉,2020年4月17日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万元及截止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13240元,合计10324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敬某某系被告甘肃金泰公司的雇员,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劳务工资共计9万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工资结算单)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随后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多年来原告持续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清偿欠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辩称,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伟与敬长训达成协议购买甘肃金泰公司时(2016年11月10日)公司账户余额为零,且协议已明确2016年11月10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敬长训承担,刘忠伟并未见过敬某某。二、刘忠伟与敬长训因合同纠纷于2018年1月12日向合作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刘忠伟与被告敬长训均同意撤销签订的《资质转让合同》协议;2、被告敬长训返还原告协议转让资质、培训费、伙食费、食宿费共计215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前支付。原告刘忠伟退给被告敬长训工商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手续,于2018年7月12前交付。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公司应归属于敬长训,所有责任亦应由敬长训承担。民事调解后敬长训并未按期履行,至今未收到调解协议确定的资金,故公司未过户归还敬长训。综上所述,原告敬某某所主张的劳务费用应由敬长训承担。公司账户现有资金均为刘忠伟本人资金,与敬长训无关。请法院了解情况后不要让受害人的权益受到再一次侵害。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不当得利的工程款29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反诉原告与夏河县仁青帐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敬某某和被告时任的董事长敬长训系亲戚关系,正值敬长训外出时机,其将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任命为敬某某,但是其在负责施工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将29万元的工程款侵吞,该事实已于2018年甘肃金泰公司和夏河县仁青帐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落实,夏河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8)甘30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29万元工程款侵占倾吞属于捏造事实,况且,其诉称的夏河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从未认定反诉被告侵占工程款的任何事实。2016年8月10日,双方就拖欠反诉被告工资事宜进行清算后认定反诉原告尚拖欠反诉被告2014年至2015年工资共计9万元,清算后反诉被告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反诉被告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侵占反诉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反诉原告所诉无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本案本诉系因反诉原告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反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付出劳动前提下,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律义务。反诉原告诉称的是反诉被告侵占其工程款,与本案本诉诉讼请求即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事实,反诉原告的诉请亦与本诉不适用于同一诉讼程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况且,反诉原告的诉称应与反诉被告诉请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均不相同,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发生债务的法定抵销。故反诉原告依法不能在本案中以反诉被告侵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没有侵占公司任何工程款,故反诉被告没有《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义务,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提交的证据:1、《工资结算单》1份;2、《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4页;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短信记录1份。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结算单与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证明甘肃金泰公司欠敬某某工资9万元,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2018)甘30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1份8页、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12页、收据9份3页、竣工决算书1份6页。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私自占用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29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2014年至2015年劳务工资共计9万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2017年1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敬长训向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转款5000元,并注明“金泰建筑公司支付敬某某工资”。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未付剩余工资,以致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侵占其29万元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虽未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明确载明了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2014年至2015年工资9万元,且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敬长训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转款5000元时注明“金泰建筑公司支付敬某某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只支付了5000元后,对剩余的85000元工资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要求支付利息13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已构成实际违约,给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利息13240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提起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本诉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反诉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824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支付劳务工资85000元及利息13240元,共计98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3元,反诉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金泰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唐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