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3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大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叶,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兴凯达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胜路7号32-3-203。
法定代表人:王忠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须震,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敬,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大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大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兴凯达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中大有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对抵消的655万元有异议。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合作期间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国资委备案,一份未经国资委备案,此份评估报告未经国资委备案,国资委备案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600多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应当向其行使释明权,不应直接采纳655万元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对655万元评估报告提供了质证意见,在评估时应当予以考虑,对评估报告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井陉公司)、恒兴公司、黄振群共同出资设立冀中大有公司。2014年6月12日,恒兴公司从冀中大有公司处借款1600万元。同年6月13日,恒兴公司从冀中大有公司处借款900万元。同年6月23日恒兴公司从冀中大有公司处借款50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3000万元。后恒兴公司陆续归还借款939.97万元,尚欠2060.03万元。冀中大有公司及其董事会以各种方式向恒兴公司催要借款,恒兴公司拒绝还款。另查明,冀中井陉公司(甲方)与恒兴公司(乙方)、黄振群(丙方)签订合作重组协议,协议约定,河北敬众锂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众公司)股东同意甲、乙、丙向该公司增资;在工商登记变更之日,敬众公司股东变为甲、乙、丙三方,并从即日起行使股东权利;由乙方负责防爆检验、电气性能检验及安标证、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及高新技术企业、产品专利的申请,并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变更所需的有关证件;三方一致同意,敬众公司在市场同等技术和产品条件下,使用乙方的相关技术和设备。根据工艺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敬众公司与乙方签署相关设备购置及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商标的转让或实施许可合同,敬众公司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之后乙方保证为敬众公司无偿提供其拥有或掌握的同类产品的最新工艺和技术,并允许敬众公司无偿使用有关商标和资质。
2014年3月31日,冀中大有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由恒兴公司引进系列智能化10KV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高压配电装置、系列智能化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馈电开关等系列产品的非专利技术、技术转让及新产品开发服务,负责全套技术资料提供、设备安装的指导、工艺流程的设计和生产、生产工艺过程的技术指导。全部费用暂由恒兴公司先行垫付。二、公司引进系列产品所涉及的安全标志证书、防爆合格证书和生产许可证书的取得均由恒兴公司负责,产品取证过程中的防爆生产检验检测费、产品试压及测试费相关业务费及试压测试验样机等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暂由被告恒兴公司先行垫付。三、生产设备、试验设备、工装夹具等生产设施的采购由恒兴公司根据可行性报告负责抓紧联系,设备价格及合同由冀中大有公司进行招标确定。四、恒兴公司先行垫付的资金,待冀中大有公司工商登记完成后,统一结算。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恒兴公司据决议内容引进67项非专利技术。2014年4月4日,敬众公司重组为冀中大有公司。2017年4月28日,冀中大有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第二条内容为,恒兴公司对冀中大有公司的借款,其中公司委托其办理证件事宜750万元左右,经过评估并经冀中大有公司全部股东全部同意后入账,剩余款项于2017年7月7日前归还冀中大有公司。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付息。恒兴公司主张其为冀中大有公司引进67项非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760万元左右,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67项非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76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合作期间有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国资委备案、一份未经国资委备案,此份评估报告未经国资委备案,国资委备案的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600多万元。庭后恒兴公司另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67项非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655万元。冀中大有公司对此份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冀中大有公司提交的合作重组协议、股东会决议、非专利技术授权协议、检验报告、董事会决议、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冀中大有公司向恒兴公司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冀中大有公司可随时要求恒兴公司偿还借款。恒兴公司根据冀中大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该公司引进非专利技术,且该次股东会也决议冀中大有公司成立后与恒兴公司结算;另冀中大有公司的董事会也决议以恒兴公司办证件事宜的750万元左右,经评估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后抵顶恒兴公司欠冀中大有公司借款。综上,恒兴公司有权以引进非专利技术的评估价值主张抵销。冀中大有公司在质证中认可有两份评估报告并确定其中一份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600多万元并经备案,恒兴公司第二次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655万元,冀中大有公司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应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确定67项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即恒兴公司可主张抵销655万元。以上述655万元抵销恒兴公司欠冀中大有公司借款后,恒兴公司应偿还冀中大有公司借款为1405.03万元。遂判决如下:一、河北恒兴凯达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大有机电有限公司借款1405.03万元;二、驳回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大有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河北恒兴凯达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2元,由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大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6041元,河北恒兴凯达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761元。
二审查明事实:在一审审理查明部分,“双方合作期间有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应为“一审诉讼期间恒兴公司做了两份评估报告,其中760万元评估报告依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国资委备案,冀中大有公司提出异议后恒兴公司依据备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重新做了一份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65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冀中大有公司向恒兴公司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冀中大有公司可随时要求恒兴公司偿还借款。恒兴公司根据冀中大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该公司引进非专利技术,且该次股东会也决议冀中大有公司成立后与恒兴公司结算;另冀中大有公司的董事会也决议以恒兴公司办证件事宜的750万元左右,经评估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后抵顶恒兴公司欠冀中大有公司借款。综上,恒兴公司有权以引进非专利技术的评估价值主张抵销。冀中大有公司在质证中认可有两份评估报告并确定其中一份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600多万元,恒兴公司第二次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655万元,恒兴公司做出655万元评估报告后冀中大有公司就评估报告的程序性问题和应当披露的问题发表了质证意见。应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确定67项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即恒兴公司可主张抵销655万元。以上述655万元抵销恒兴公司欠冀中大有公司借款后,恒兴公司应偿还冀中大有公司借款为1405.03万元。综上所述,冀中大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0元,由上诉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大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