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01民初7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个体,住第九***花园小区10号楼1**1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589325480Q。
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精河路79号B区3栋2层09-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城镇锦福小区16号楼4**102室。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诉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鹏公司赔偿***因迟延交付租赁物给***造成的租金损失2694011.35元;2.***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鑫鹏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鹏公司将该工程交***公司中广核第九师项目部施工,中广核第九师项目部经理***于2018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等至2019年11月15日,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鑫鹏公司一直未归还租赁物,***将鑫鹏公司起诉至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租赁费431117.9元、装卸运输费8720元、违约金682元;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3m×0.2m×0.05m)、套管60套,如不能返还,则以493383.84元赔偿***;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鑫鹏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因二审审理过程中,***将案涉的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3m×0.2m×0.05m)、套管60套归还了***,鑫鹏公司也予以认可,鑫鹏公司无需再向***归还一审判决中第三项涉及的租赁设备。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兵09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公司主张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17日的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鑫鹏公司辩称,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非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担任项目经理的资质;2.***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3.2022年4月,***收到(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与***联系,希望能尽快归还租赁设备,但***多次拒绝,直至二审期间,通过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调解,***才接受设备;4.2019年7月20日左右,鑫鹏公司承建的项目已经完工,***租赁的设备主要用于二期项目,二期项目并非***公司承建;5.***在(2021)兵0901民初646号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实际上***并未短少***任何租赁设备,且***在拉走租赁设备时还存在多拿走其他租赁设备的情况。
被告***辩称,收到(2021)兵0901民初646号案件判决书后,我多次联系***要求归还设备,但***一直不配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不予认可,***为恶意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2022)兵09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代表鑫鹏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2.鑫鹏公司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已支付租金431117.9元;3.***将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3m×0.2m×0.05m)、套管60套于2022年7月17日归还了***。鑫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未返还的物品清单不属实,将会另案起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皆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意见与鑫鹏公司一致。本院认为(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2022)兵09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鑫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故予以采信。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四份,拟证实***在本案中未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而是依据当地建筑器材租赁市场的价格计算租赁费。鑫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有委托时间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一致才是真实的委托,鑫鹏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不包含签订租赁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出示的四份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故不予采信。
被告鑫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并非我公司员工,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一期工程***公司中标,鑫鹏公司以经济承包责任制的方式由***负责具体项目的施工,与项目有关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鑫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基于***出示的鑫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鑫鹏公司与***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鑫鹏公司与***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2.2022年7月16日借条一份、2022年7月17日入库单一份,拟证实(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返还***租赁设备,***从公司借款,在乌鲁木齐购买的租赁设备,故租赁建筑器材的实际为***,并非鑫鹏公司,入库单证实租赁设备是***本人退还给***。***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亦证实了***收到租赁物的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借条虽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设备,但不能证实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故不予采信。入库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能仅以归还人来界定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3.装车费、运费单三张,拟证实2021年5月29日、30日、31日,***租车陆续从工程所在地拉走部分的租赁设备,但出具虚假的入库单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在(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显示***存在伪造证据,对鑫鹏公司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或事实能证实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4.归还设备清单2张,拟证实***将租赁设备从涉案工程现场拉运至租赁站,当时不出具入库单,起诉前伪造一份入库清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中,***对未归还租赁物清单是认可的。本院认为,对有***与***签字认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入库单为伪造,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份清单,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查实是否真实,不予确认。
5.付款凭证七张,拟证实鑫鹏公司与***并非委托关系,而是经济承包关系,所有对外支付的费用均是按照***的指示支付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付款凭证发生在鑫鹏公司与***之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鑫鹏公司与***关于涉案项目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关系与本案基于授权委托书认定的职务行为并不冲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6.劳务合同一份、(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兵09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二期项目是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租赁设备主要用于二期项目,与鑫鹏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鑫鹏公司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纳。对二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判决书中未确认租赁设备是否用于二期工程建设,故对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7.租金结算单四张,拟证实2019年7月20日之后,所有的租赁物都用于二期项目建设,与鑫鹏公司承包的一期项目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持有鑫鹏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公司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至***公司收到租赁物后实际用途与***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租赁合同义务,承租方收到租赁物后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鑫鹏公司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委托我公司副总经理***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并负责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8年9月18日,被告鑫鹏公司与中广核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公司承建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2018年11月26日,鑫鹏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代表公司实施项目管理”。2018年9月24日,***凭借鑫鹏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以鑫鹏公司名义与***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租赁***的钢管、**等建筑器材,租赁价格钢管为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15元,租赁期限自提货清单签收之日至归还当日,冬休期间的费用予以扣除,***公司、***负责材料进出场装卸、运输及材料出厂的指定堆放费用。”2019年11月15日,经***与鑫鹏公司结算,租赁费为196308元。2021年5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但返还租赁物产生装卸、运输等费用8720元,***指示***先行垫付,待支付租赁费时一并给付。剩余租赁物: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套管60个。
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31117.9元;3.判令被告返还短少的租赁物或赔偿原告损失493302.91元并支付返还租赁物的装卸运输费8720元;4.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损失26133.5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46500元及其他费用。202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租赁费431117.9元、装卸运输费8720元、违约金682元;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3m×0.2m×0.05m)、套管60套,如不能返还,则以493383.84元赔偿***;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鑫鹏公司上诉至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2022年7月17日,***将案涉的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3m×0.2m×0.05m)、套管60套归还了***,鑫鹏公司也予以认可。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兵09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鑫鹏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再查,(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主张的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还是鑫鹏公司;二、***要求鑫鹏公司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269411.3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还是鑫鹏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并非鑫鹏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在鑫鹏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道:“我公司的副总经理***”,且授权委托书出具在前,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后,租赁物也用于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表鑫鹏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对鑫鹏公司发生效力,应当视为鑫鹏公司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鑫鹏公司与***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鑫鹏公司主张的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便于***洽谈工程事宜,并未授权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鑫鹏公司对***代理事项的限制并未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与此相反,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处理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的管理事宜,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代表鑫鹏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实际用于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未超出授权委托的范围,鑫鹏公司不得以***超出代理权限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鑫鹏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二、***要求鑫鹏公司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269411.3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租赁、占有使用时间的认定。(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但尚有: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套管60套直至2022年7月17日才***公司返还该部分租赁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有权***主张期间的费用。在(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解除与鑫鹏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与鑫鹏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公司在2021年7月31日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解除。故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为租赁时间。2021年8日1日至2022年7月16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解除,***公司未归还租赁设备,依然占有使用,故2021年8日1日至2022年7月16日为占有使用期间,扣除(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均认可的冬休期11月1日至3月31日,应当按照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计算占有使用费。
第二,租金及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中***于2019年11月15日签字认可的租金结算单可以证实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每个每天为0.015元、顶丝每个每天为0.015元、步步紧每个每天为0.015元、套管每个每天为0.015元,架板为每块每天为0.1元,虽***在庭审中主张2021年建筑行业租赁设备租金全部上涨,对钢管、**、顶丝、步步紧、套管价格应当变更为每日0.025元,但***与鑫鹏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金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变更,且***亦未提供建筑行业发布的权威数据证实租金上涨的幅度达到了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的程度,***变更租金标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租金计算为:钢管15608.9米×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2891个×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顶丝148个×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步步紧500个×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套管60个×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架板560块((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为567块,但***按照560块主张诉讼请求)×0.1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39291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虽主张为租金,但实际应当租赁费与占有期间使用费,且其并未放弃主张该期间的权利,故鑫鹏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占有使用费用:钢管15608.9米×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22891个×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顶丝148个×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步步紧500个×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套管60个×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架板560块((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为567块,但***按照560块主张诉讼请求)×0.1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126891元。对鑫鹏公司提出的(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未还租赁物的清单存在错误,鑫鹏公司已全部归还租赁设备,并存在***多拿走租赁设备,恶意拒绝***归还租赁设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2022)兵09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套管60套直至2022年7月17***公司才向***返还,鑫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判决书中认定的该事实存在错误,应当受生效文书的裁判力约束,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以约定或法定为前提,***在本案中仅仅是代表鑫鹏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亦未约定***对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39291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占有使用费1268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由***负担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阳
审判员 闫 进
审判员 巴格达尔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