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518,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5M9U6A。 法定代表人:岳国行,公司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科,男,1997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21*********,该公司员工,住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589325480Q。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住新疆精河县。 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514,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原审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广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科、鑫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兵09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中广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承担责任主体有误。首先,涉案工程是由中广核公司发包给鑫鹏公司和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的,***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建设工程资金走向是中广核公司支付至鑫鹏公司或建化公司,然后支付给***,***按照***的机械费用核算后支付,***只有收到资金后才能向***支付费用。其次,案涉工程项目非正常停工后,中广核公司并未及时与***进行结算,工程完成量远超已支付的进度款(另案诉讼中),因该案中双方对工程完成量有争议,待核实清楚后才能确定***的机械费用是否已经支付至***处,中广核公司拖欠工程款,故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上述另案诉讼的案件未结的情况下判决由***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有失公平。再次,在***诉讼主张工程款时被告知无权主张,应当***公司或建化公司主张,若如此***对本案机械费用也无支付的法定义务,否则就会存在对主体的两种认定,对***不公平。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中广核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二期的承建单位是建化公司,***主张的机械费用是发生在二期建设过程中的,建化公司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综上,提出上诉。 中广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鑫鹏公司辩称,鑫鹏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涉欠款是二期工程中的,与鑫鹏公司无关,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原审原告***辩称,希望法庭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款59000元,利息59000元×14.8%÷12个月×12个月=8732元,合计6773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承担从2022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前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承揽加工款59000元,利息59000元×14.8%÷12个月×12个月=8732元,合计67732元,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中广核公司与鑫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建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位于第九师团结农场一连。2018年12月26日,鑫鹏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鑫鹏公司承建的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一期)全部由***实际施工完成。除了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一期),***还施工了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二期)。在施工的过程中,经案外人李**介绍,***雇佣***驾驶铲车到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施工。***自2019年7月开始一直施工到2019年11月,总计干了4个月,报酬合计88000元。***陆续给付了部分欠款,剩余款项经***多次索要,2021年5月10日,经***与***清算,***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在中广核新能源项目中欠***工资59000元”。欠条出具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日,经过***、***、**欧、***、**、李**、***、***、***、中广核公司协商,中广核公司出具《中广核第九师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由劳务外包队负责人、鑫鹏公司共同签字、**出具劳动合同、情况说明;2.鑫鹏公司同意由中广核公司代付上述工资合计443000元;3.相关材料齐备后,三方共同前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出具相关会议纪要;4.会议纪要出具后,中广核公司两个月内将款项支付给劳动监察大队,由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第三方”。《会议纪要》协商及出具时,鑫鹏公司并不在场,之后***公司核实,***、***、**欧、***、**、李**、***、***大部分时间是在给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二期)施工,而鑫鹏公司并没有承包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二期),故拒绝出具相关材料,中广核公司未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涉案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加工款59000元,利息8732元,合计6773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承担从2022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前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被告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承揽报酬59000元,原因如下:一是庭审中,鑫鹏公司与***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的盈亏由***个人承担,原告***与被告***均认可雇佣原告***驾驶铲车施工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已经按照***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作,***应当在***完成施工时支付报酬。2021年5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对欠付的报酬作了清算,***应当按照《欠条》,支付***报酬59000元。对***主张的利息8732元,实际为要求***承担因**给付报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没有关于承揽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当为:59000元×3.85%(2021年5月LPR)×150%÷12个月×12个月(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34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加工款59000元,利息8732元,合计67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揽报酬59000元,违约金3407元,合计62407元。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承担从2022年5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前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2022年5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1.5倍即年利率5.55%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欠款还清前。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连带给付责任的承担要以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与***均认可雇佣***连人带铲车施工的是***,而并非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故***与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无合同关系。***、***任何一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要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虽然中广核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会议纪要》,承诺在鑫鹏公司认可并同意***的债务后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该笔款项,***公司并未认可并同意中广核公司支付***的欠款,故《会议纪要》约定的条件未达成,中广核公司无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既无约定亦没有法定义务为***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报酬59000元,违约金3407元,合计62407元;二、被告***自2022年5月10日起,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案件保全费69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主张的承揽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即是否应当追加建化公司参加诉讼。 一、***主张的承揽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中广核公司、鑫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系中广核公司发包,鑫鹏公司和建化公司承建,但庭审中,***和***均表示,***驾驶铲车施工是经案外人李**介绍受雇于***,***在上诉状中亦陈述***的机械费用是其在收到工程款后进行支付的,由此可见,***是与***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完成工作成果交付***,***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仅支付了部分报酬后向***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了欠付数额但未约定给付时间,现***诉讼主张,***应当支付。对于中广核公司和鑫鹏公司,其均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中广核公司或者鑫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承揽报酬应由***支付,中广核公司和鑫鹏公司对于***的承揽报酬既无支付义务亦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其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并非本案审理内容,亦不能成为其按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支付***承揽报酬的阻却事由,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即是否应当追加建化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与***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是***,无论***驾驶铲车是在案涉工程的一期还是二期干活,均不影响***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建化公司与本案存在事实亦或法律上的关系,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对***追加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对此处理妥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元,案件保全费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均由***承担(一审相关费用***已交纳,***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樊   向   锋 审 判 员 薛   红   芹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   浩   杰 书 记 员 **那提·***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