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精河路79号B区3栋2层09-1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58932548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住新疆精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9X,个体,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518,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鑫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鹏公司上诉称:2018年2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说已联系好中广核第九师天然气项目工程,准备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让公司给他出具一个委托书,他好参加投标活动。2018年4月份发布招标公告进行招标,结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并没有中标。招标代理机构经过评标推荐三家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上诉人不再中标候选人之内。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也就自然终止了,到了2018年7月份,涉案工程再次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上诉人从网上看到了该招标文件,并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上诉人通过投标而中标。上诉人中标后组建项目部进行管理,上诉人以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就以个人的名字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一、涉案纠纷系恶意诉讼。在(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中,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明知自己作为承包人签订租赁合同,用一个与涉案没有关联性的委托书来恶意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又通过伪造涂改证据而编造虚假丢失设备来恶意诉讼。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设备,所以被上诉人***在(2022)兵0901民初646号案件中,把工地上还剩余的部分设备归还被上诉人***时,其不接收,***就把这些设备还给了世纪腾飞租赁站。三、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个人所签,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最后记载,工程二期项目租赁费属实,该工程是新疆建化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由***实际施工而租赁的被上诉人***的设备,而且还有被上诉人***以建化公司的名义,在2019年8月2日与用涉案设备搭设安全防护的架子工签订的,而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戴把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租赁纠纷强加在上诉人头上。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归还设备,但被上诉人***不提供归还设备的地址,最后是由法院通知才归还在世纪腾飞租赁站,因为两家的设备放在一个租赁站,到底归还到世纪腾飞租赁站还是***,没办法确认。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前后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还是鑫鹏公司;二、***要求鑫鹏公司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269,411.3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还是鑫鹏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并非鑫鹏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在鑫鹏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道:“我公司的副总经理***”,且授权委托书出具在前,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后,租赁物也用于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表鑫鹏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对鑫鹏公司发生效力,应当视为鑫鹏公司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鑫鹏公司与***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鑫鹏公司主张的出具授权委托书只是便于***洽谈工程事宜,并未授权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鑫鹏公司对***代理事项的限制并未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与此相反,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处理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的管理事宜,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代表鑫鹏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实际用于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未超出授权委托的范围,鑫鹏公司不得以***超出代理权限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鑫鹏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二、***要求鑫鹏公司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269,411.3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租赁、占有使用时间的认定。(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但尚有: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套管60套直至2022年7月17日才***公司返还该部分租赁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有权***主张期间的费用。在(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解除与鑫鹏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与鑫鹏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公司在2021年7月31日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解除。故在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然有效,为租赁时间。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解除,***公司未归还租赁设备,依然占有使用,故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为占有使用期间,扣除(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均认可的冬休期11月1日至3月31日,应当按照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计算占有使用费。 第二,租金及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实际履行合同中***于2019年11月15日签字认可的租金结算单可以证实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每个每天为0.015元、顶丝每个每天为0.015元、步步紧每个每天为0.015元、套管每个每天为0.015元,架板为每块每天为0.1元,虽***在庭审中主张2021年建筑行业租赁设备租金全部上涨,对钢管、**、顶丝、步步紧、套管价格应当变更为每日0.025元,但***与鑫鹏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金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变更,且***亦未提供建筑行业发布的权威数据证实租金上涨的幅度达到了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的程度,***变更租金标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租金计算为:钢管15608.9米×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2891个×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顶丝148个×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步步紧500个×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套管60个×0.015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架板560块((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为567块,但***按照560块主张诉讼请求)×0.1元×61天(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39,291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虽主张为租金,但实际应当租赁费与占有期间使用费,且其并未放弃主张该期间的权利,故鑫鹏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占有使用费用:钢管15608.9米×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22891个×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顶丝148个×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步步紧500个×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套管60个×0.015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架板560块((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为567块,但***按照560块主张诉讼请求)×0.1元×197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126,891元。对鑫鹏公司提出的(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未还租赁物的清单存在错误,鑫鹏公司已全部归还租赁设备,并存在***多拿走租赁设备,恶意拒绝***归还租赁设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2022)兵09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钢管15608.9米、**22891个、顶丝148个、步步紧500个、架板567块、套管60套直至2022年7月17***公司才向***返还,鑫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判决书中认定的该事实存在错误,应当受生效文书的裁判力约束,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要以约定或法定为前提,***在本案中仅仅是代表鑫鹏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亦未约定***对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39,291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占有使用费126,8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鑫鹏公司提交新证据:1、归还设备视频,证明:***归还设备,***不接收,最后将设备归还到世纪腾飞租赁站;2、2022年7月22日视频,证明:当日归还设备情况。 被上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拍摄时间是2021年3月30日,2022年7月22日又将其转发给上诉人鑫鹏公司,所以没有异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视频与原件核对,可以证实当日归还设备的场景,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共9,061元,证明:2018年在使用***的设备前,给他转过一笔钱,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冲减。 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笔钱转给的是**,并没有直接转给***,而且是什么款也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微信转账记录收款人为**,不能证明是租赁设备的租金并与***有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鑫鹏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时,***没有建筑资质,合同中约定***代表公司实施项目管理,***公司收取2%管理费,***对外支出款项均用鑫鹏公司网银进行支付,鑫鹏公司对***经营账目的支出进行管理,随时对资金进行掌控。***与鑫鹏公司明里签订的是经济承包责任制,实则***是实际施工人,因没有建筑资质借用鑫鹏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实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与鑫鹏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法律规定,因挂靠人对外拖欠租金或材料款的,第三人对挂靠人提起诉讼或者对被挂靠人提起共同诉讼的,应当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来确定当事人。本案***在挂靠前,与鑫鹏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委托我公司副总经理***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等相关事宜,并负责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综上,授权委托在前,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在后,租赁物也用于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表鑫鹏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取得了合法授权,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鑫鹏公司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对鑫鹏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视为鑫鹏公司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故本案***挂靠鑫鹏公司又授鑫鹏公司委托项目管理,签订租赁合同,其结果应***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上诉人鑫鹏公司上诉称,在(2021)兵090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中,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明知自己作为承包人签订租赁合同,用一个与涉案没有关联性的委托书来恶意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又通过伪造涂改证据而编造虚假丢失设备来恶意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因一审对租金及占用期间租赁费的计算正确,计算的金额中没有包括***与新疆建化承包的第九师规模化生物天然气项目建筑工程二期工程租赁费,故对一审计算方式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鑫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英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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