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3673号
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军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曹二朋,总经理。
被告贾兆龙,男,198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桥兴业公司)、被告贾兆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被告洲桥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二朋、被告贾兆龙的委托代理人罗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我司与洲桥兴业公司签订《开荒保洁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洲桥兴业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我司支付保洁费122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洲桥兴业公司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之下,由我司代付工人工资74180元,洲桥兴业公司及担保人贾兆龙保证偿还此笔款项。现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给付垫付工人劳务费74180元;2、有被告承担受理费。
被告洲桥兴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城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开荒保洁合同》上我司印章是陈××私刻盖。工人闹事堵公司大门,才知道这事。
被告贾兆龙辩称:贾兆龙不是合同当事人。所谓的担保合同被担保人也不是洲桥兴业公司。该情况说明也不构成担保合同,没有债权债务人签字,陈××也不是债务人,故应该驳回城市建筑公司对贾兆龙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乔××以洲桥兴业公司(乙方)名义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甲方)签订《开荒保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服务,服务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服务范围为室内公共走道电梯间及首层大堂。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合同金额为每平方米单价5元,暂估2万平方米,总价10万元。付款方式为2次。面积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该合同盖有“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现保洁公工作完成。
庭审中,城市建筑公司称,2014年1月,因洲桥兴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公司项目部闹事。经清河派出所和清河街道劳动科协调,洲桥兴业公司的陈××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人工资74180元。但未按欠条付款,而是其公司代洲桥兴业公司垫付了工资741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工人投诉洲桥兴业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向清河街道劳动科调查了解,清河街道劳动科劳动监察调查笔录及相关资料显示:2014年1月14日,清河街道劳动科接到常××等工人的投诉,称洲桥兴业公司负责人陈××雇其在×××3号楼做保洁,尚欠付70多人工人工资共计74180元。同日,陈海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开荒保洁工人工资欠共计:74180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1月20日付40000万元,在(再)于2014年1月25日付34180万元两次付清)大写:柒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2014年1月20日,常××等工人再次投诉,称陈××未按欠条支付工资。2014年3月4日下午4点,因洲桥兴业公司陈××说没钱无法支付工资,城市建筑公司支付80名工人工资74180元。
庭审中,洲桥兴业公司称,其公司未与城市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开荒保洁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并提交公章一枚为证。该公章与《开荒保洁合同》不一致,无“合同专用章”字样。洲桥兴业公司称,在接到清河劳动科关天工人投诉的通知后,才知晓×××3#楼的保洁项目。陈××说出具发票就能领取保洁费,给工人发工资。基于此,其公司才向城市建筑公司出具了开票日为2014年1月4日的122500元保洁费发票一张,但城市建筑公司并未向其公司支付任何保洁费。城市建筑公司则称,已经全额支付保洁费122500元,并提交工程款领用申请单三份予以佐证。2013年10月申请单的记载保洁预付款5万元,领款人处有乔××和邓××签名,;2014年1月6日的两份申请单记载保洁费共计72500元,领款人处均有陈××和乔××签名。洲桥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洲桥兴业公司与陈××的关系,洲桥兴业公司称,陈××不是其公司职员,是甲方的一个项目经理。陈××在此之前就曾私过刻其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因此向公司做过承诺,并提交承诺书为证。承诺书记载:“声明陈××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公章与别人签合同,给本公司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但是事以(已)如此本着人情关怀的前提,对他免于起诉。(但保留起诉的权力)责令陈××先生近(尽)快与甲方解除与我公司的合同。(合同签定之日算起四个月之内解除)其(期)间我公司(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为陈××先生代开发票和代开收支票,除正常税费外,不收取任何营利性费用,其(期)间陈海波与他人发生任何债务和劳资纠纷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身份证:×××;陈××;2013年10月12日。”
另,城市建筑公司主张,贾兆龙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一份文字材料为证。该材料显示:“×××C1区精装工程、室内及公共区域保洁费用总价款为122500元,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经双方确认此款为3号楼全楼的保洁款。……为了不使付款和工人工资对不上(工人3号楼、4号楼都穿插施工),特让承包人和担保人签字确认在总价款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122500元)范围内,不做任何调整,超出部分由承包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和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1月2日;承包人:乔××、陈××;担保人:贾兆龙。”贾兆龙不认可此陈述构成担保,并称“超出部分由承包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和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部分系城市建筑公司后添加上的。
上述事实,有《开荒保洁合同》、欠条、承诺书、发票、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开荒保洁合同》上的印章与洲桥兴业公司提交的印章不一致,但洲桥兴业公司在明知陈××、乔××冒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之后,仍出具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陈××等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洲桥兴业公司承受。在洲桥兴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协调,为了保障工人的权益,城市建筑公司代洲桥兴业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妥,故城市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洲桥兴业公司偿还代付的工资。至于城市建筑公司要求贾兆龙承担责任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七万四千一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