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6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北大街14号17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曹二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遵彦,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兆龙,男,1986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桥兴业公司)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12日,我司与洲桥兴业公司签订《开荒保洁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洲桥兴业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我司支付保洁费122 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洲桥兴业公司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之下,由我司代付工人工资74 180元,洲桥兴业公司及担保人贾兆龙保证偿还此笔款项。现诉至本院,请求:1、洲桥兴业公司、贾兆龙给付垫付工人劳务费74 180元;2、由洲桥兴业公司、贾兆龙承担受理费。

洲桥兴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城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开荒保洁合同》上我司印章是陈海波私刻盖。工人闹事堵公司大门,才知道这事。

贾兆龙辩称:我不是合同当事人。所谓的担保合同被担保人也不是洲桥兴业公司。该情况说明也不构成担保合同,没有债权债务人签字,陈海波也不是债务人,故应该驳回城市建筑公司对我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乔爱冬以洲桥兴业公司(乙方)名义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甲方)签订《开荒保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服务,服务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橡树湾C1区3#楼,服务范围为室内公共走道电梯间及首层大堂。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合同金额为每平方米单价5元,暂估2万平方米,总价10万元。付款方式为2次。面积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该合同盖有“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现保洁工作完成。

庭审中,城市建筑公司称,2014年1月,因洲桥兴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公司项目部闹事。经清河派出所和清河街道劳动科协调,洲桥兴业公司的陈海波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人工资74 180元。但未按欠条付款,而是其公司代洲桥兴业公司垫付了工资74 1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工人投诉洲桥兴业公司拖欠工资一事向清河街道劳动科调查了解,清河街道劳动科劳动监察调查笔录及相关资料显示:2014年1月14日,清河街道劳动科接到常祥暥等工人的投诉,称洲桥兴业公司负责人陈海波雇其在橡树湾C1区3号楼做保洁,尚欠付70多人工人工资共计74 180元。同日,陈海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橡树湾C区3#开荒保洁工人工资欠共计:74 180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4年1月20日付40 000万元,在(再)于2014年1月25日付34 180万元两次付清)大写:柒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2014年1月20日,常祥暥等工人再次投诉,称陈海波未按欠条支付工资。2014年3月4日下午4点,因洲桥兴业公司陈海波说没钱无法支付工资,城市建筑公司支付80名工人工资74 180元。

庭审中,洲桥兴业公司称,其公司未与城市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开荒保洁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并提交公章一枚为证。该公章与《开荒保洁合同》不一致,无“合同专用章”字样。洲桥兴业公司称,在接到清河劳动科关天工人投诉的通知后,才知晓橡树湾C1区3#楼的保洁项目。陈海波说出具发票就能领取保洁费,给工人发工资。基于此,其公司才向城市建筑公司出具了开票日为2014年1月4日的

122 500元保洁费发票一张,但城市建筑公司并未向其公司支付任何保洁费。城市建筑公司则称,已经全额支付保洁费122 500元,并提交工程款领用申请单三份予以佐证。2013年10月申请单的记载保洁预付款5万元,领款人处有乔爱冬和邓宏宇签名,2014年1月6日的两份申请单记载保洁费共计72 500元,领款人处均有陈海波和乔爱冬签名。洲桥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洲桥兴业公司与陈海波的关系,洲桥兴业公司称,陈海波不是其公司职员,是甲方的一个项目经理。陈海波在此之前就曾私过刻其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因此向公司做过承诺,并提交承诺书为证。承诺书记载:“声明陈海波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公章与别人签合同,给本公司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但是事以(已)如此本着人情关怀的前提,对他免于起诉。(但保留起诉的权力)责令陈海波先生近(尽)快与甲方解除与我公司的合同。(合同签定之日算起四个月之内解除)其(期)间我公司(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为陈海波先生代开发票和代开收支票,除正常税费外,不收取任何营利性费用,其(期)间陈海波与他人发生任何债务和劳资纠纷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身份证:×××;陈海波;2013年10月12日。”

另,城市建筑公司主张,贾兆龙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一份文字材料为证。该材料显示:“橡树湾C1区精装工程、室内及公共区域保洁费用总价款为122 500元,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经双方确认此款为3号楼全楼的保洁款。……为了不使付款和工人工资对不上(工人3号楼、4号楼都穿插施工),特让承包人和担保人签字确认在总价款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122 500元)范围内,不做任何调整,超出部分由承包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和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1月2日;承包人:乔爱冬、陈海波;担保人:贾兆龙。”贾兆龙不认可此陈述构成担保,并称“超出部分由承包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和深圳城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部分系城市建筑公司后添加上的。

原审法院认为:虽《开荒保洁合同》上的印章与洲桥兴业公司提交的印章不一致,但洲桥兴业公司在明知陈海波、乔爱冬冒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之后,仍出具发票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陈海波等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洲桥兴业公司承受。在洲桥兴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协调,为了保障工人的权益,城市建筑公司代洲桥兴业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妥,故城市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洲桥兴业公司偿还代付的工资。至于城市建筑公司要求贾兆龙承担责任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判决如下:一、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七万四千一百八十元。二、驳回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洲桥兴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公司未与城市建筑公司签订开荒保洁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费用,应该由公安机关处理,不能仅以其公司的发票判决其公司败诉,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城市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只是根据发票,还调查了劳动部门处理此纠纷的相关情况,且为对方垫付了相关费用,现表示同意原判。贾兆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贾兆龙未到庭应诉。另上诉人洲桥兴业公司承认发票确系该公司出具。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开荒保洁合同》、欠条、承诺书、发票、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洲桥兴业公司偿还城市建筑公司所垫付款项的处理是否适当。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在洲桥兴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协调,为了保障工人的权益,城市建筑公司代洲桥兴业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此行为并无任何不妥,且洲桥兴业公司出具了发票,可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陈海波等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洲桥兴业公司承受。城市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洲桥兴业公司偿还代付的工资。关于上诉人洲桥兴业公司一方所持的上诉理由一节,基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理亦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洲桥兴业公司所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做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北京洲桥兴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任淳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