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尚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辽市尚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5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蒙古族,1974年3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
原审被告:通辽市尚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刘阳。
原审被告:高勤,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审被告:于新,女,达斡尔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禹海明,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高勤、禹海明、于新、通辽市尚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4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件,也在诉状中列明上诉人的地址。双方对上诉人住在某某旗没有争议,本案在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住址所在地某某旗人民法院管辖,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某某旗人民法院审理。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勤、禹海明、于新、通辽市尚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包括五人,其中通辽市尚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其住所地位于某某旗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国亮
审 判 员  陈婷婷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