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29民初285号
原告何某,男,生于1976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
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长安南路485号景天佳苑第1幢8层10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784190438。
法定代表人王民权,系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93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西安曲江。
原告何某与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博士装饰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剌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我等工友为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承包的爱尚天宇酒店从事装饰工作,期间,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支付了我们部分劳务费,下余劳务费在工作结束后一直未付。2016年1月,经麟游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委托被告王某与我们进行了结算,将所欠我及工友劳务费25486.08元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548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具体金额是公司委托被告王某实际结算并书写欠条的。因对实际欠款金额不清楚,加之公司现在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王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公司答辩,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是否存在、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同时证明被告王某是被告公司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对被告王某身份关系亦无异议。
围绕调查重点,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为:
2014年3月至10月,原告及其工友数人为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承包的麟游县爱尚天宇酒店装饰工程从事装饰工作,期间,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支付了原告及工友部分劳务费,对下余劳务费在工作结束后一直未付。2016年1月,经麟游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委托其工地负责人被告王某与原告等进行结算,对所欠原告及工友剩余劳务费,被告王某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2548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被告王某系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工地负责人,被告王某受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委托在劳动监察部门与原告等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其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不付,应承担不予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既是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又是受托参与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其在劳动监察部门解决纠纷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之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家博士装饰公司辩解欠款数额不实之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劳务费25486.0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预交210元),由被告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剌世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