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执62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帅,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华县。
被执行人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长安南路485号景天佳苑第1幢8层10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民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帅与被执行人西安家博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雁劳人仲案字〔2018〕7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雁劳人仲案字〔2018〕79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其并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遂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以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也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
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案执行标的为132474.1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全额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伟忠
审判员 杨李华
审判员 董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芯玥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芯玥2018年月日送达